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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是一饲料专营个体工商户,杨某某经常购买李某某的饲料,至200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杨某某共欠李某某货款5460元,同日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款单,在欠款单上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不还的利息计算方式等,后经李某某追要,杨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偿还货款500元;2009年10月17日,偿还货款200元;2010年7月2日偿还欠款200元,上述还款金额均标注在李某某提供的欠款单上,除2010年7月2日还款时李某某书写,杨某武、陈小龙亲自签名外,其它均是杨某某的妻子陈小龙亲笔书写在李某某提供的欠款单上。至2010年7月2日止,杨某某还下欠李某某货款4560元,在多次追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及时偿还货款4560元,及其欠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每月3%,庭审中李某某承认还欠杨某某2桶食用油(豪香源牌花生芝麻调和油),每桶5升共10升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按约定将货物交与杨某某,杨某某接收该货物后,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款,但杨某某至今仍未把货款支付给李某某,故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4650元的货款及其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辩称李某某尚欠其两桶食用油的事实,李某某予以认可。关于杨某某的其他辨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杨某某两桶豪香源牌花生芝麻调和油,每桶五升共十升。二、被告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560元及其利息2872.8元(从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合计款共计743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所依据事实与理由是本案原审法院定于2010年9月3日开庭,8月30日先进行调解,杨某某于8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到庭,等了二个小时,而李某某却一直未到庭,不按时到庭,后又改为下午三时进行了调解。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以求公正解决。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是一饲料专营个体工商户,杨某某经常到李某某店购买饲料。200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最后认定为杨某某共欠李某某货款5460元,后杨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间又分三次偿还李某某货款900元,下欠4560元至今未还。按照合同约定,杨某某应及时偿还李某某下欠货款4560元及利息,李某某诉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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