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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1年9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将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某新乡X区居住)生育的男婴以4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庄乡X村的李XX。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3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病例、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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