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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兴业银行霞浦县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经初字第28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霞浦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X街X号。

负责人钟某某,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宁德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泛华公司)与福建兴业银行霞浦县支行(以下称霞浦兴业银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被告霞浦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华公司诉称,一九九七年六月,泛华公司与泰华(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华公司)在被告处设立双方共管帐号(略)—1,并由泛华公司汇入400万元人民币。泰华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出具《资金保证书》承诺在未得到泛华公司对该资金的书面处理意见前,保证对该笔资金进行冻结。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霞浦兴业银行也对该笔资金中的200万元做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承诺。同年六月十九日霞浦兴业银行又以在双方共管帐户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形式,再次承诺“协助监督”,并保证“未经双方出具书面申请意见,其他任何一方无权随意动用此笔款项。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由于被告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中的316.42万元错误扣划至被告帐户。在此之前,被告已将其中83.58万元擅自扣划。原告根据被告的承诺,将对该资金的书面处理意见”和双方盖有公章的提款证明,请求被告付款,遭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严格依照自身承诺和保证的内容,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方明知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现被告无理拒付已构成违约和侵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暂存款400万元;二、依法支付存款利息105.3万元;三、赔偿因支付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霞浦兴业银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存款的法律关系。涉案款项虽然出自原告方帐户,但该笔款却汇入案外人泰华公司设立在被告处的帐户,承诺函和协议书只强调了被告对该款使用的监督。根据银行关于“谁的钱进谁的帐”的结算原则,该款的所有权属泰华公司。二、原告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与泰华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泰华公司委托原告贷款2600万元人民币,本案涉案款同该委托贷款合同有关,是属先期汇入的委托贷款。且原告出示的泰华公司《关于同意将肆佰万元存款本息转回泛华公司的函》上所盖的泰华公司的印章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盖的泰华公司的印章不同,其中存在欺诈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原告泛华公司与案外人泰华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泰华公司委托泛华公司贷款2600万元人民币,其中2500万元及利息,归泰华公司使用并偿还。泛华公司在给泰华公司汇款的同时,扣除其在此之前已经预先付给泰华公司的400万元资金。原告为了资金安全,要求泰华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给其出具一份资金保证书,泰华公司保证对原告汇入该公司(略)帐户的资金400万元予以监督,在未得到原告对该资金的处理书面意见前,保证对该笔资金进行冻结。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被告霞浦兴业银行(原为福建兴业很行霞浦办事处)也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保证该行负责对原告汇入泰华公司在该行开立的(略)帐户的资金400万元予以监督,在未得到原告对该笔资金的处理意见前,保证对该笔资金进行冻结。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又致函被告,函告注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华置业有限公司因其它业务关系的需要,由泛华公司自带汇票((略))壹张,在贵行开立银行帐户,户名为泰华(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未经双方出具的申请意见(需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其它任何一方无权随意更改及动用此笔款项,烦请贵行协助监督。”并在函上预留了泰华公司及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印鉴。原告、被告及泰华公司三方均在该函上予以签字、盖章。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原告用其自带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在被告处开户,户名全称为泰华(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帐号为(略)—1。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又汇入该帐户200万元。由于原告与泰华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双方共同出具一份给被告的证明,泰华公司同意原告有权将用于开户的200万元款提回北京。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被告将400万元连同存款利息全部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复函原告,泰华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略)—1帐户内的款项已被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泰华公司又具函原告,同意将原告所属的400万元暂存款及全部利息转回泛华公司。但该函上泰华公司公章同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三方协议上泰华公司所预留的印鉴不符。

另查明,被告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陆继将(略)—1帐户内的部分资金划拨,作为偿还泰华公司欠被告的贷款利息。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经被告申请,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帐户内的余款316.42万元扣划,用以偿还泰华公司欠被告的贷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中法经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被执行款316.42万元执行回转至(略)—1帐户。

以上事实有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泰华公司的资金保证书,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原告与泰华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的三方协议书,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告与泰华公司联合出具的提款证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八日两份进帐单,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的承诺书,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告知纠纷款已被法院扣划的复函以及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等为证。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400万元纠纷款系原告汇出,作为其与泰华公司之间委托贷款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后的预先付款。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而将该笔款汇入其在被告处开立的(略)—1帐户,该帐户户名虽为泰华公司,但原告在开立此帐户前与泰华公司达成协议,未经双方出具的书面申请意见(需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其它任何一方无权随意更改及动用该笔款项。双方为开户而预留的印鉴为泰华公司的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印章。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为协议双方协助监督。因此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在被告处开立的户名为泰华(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帐号为(略)—1帐户,应为原告与泰华公司双方共管帐户。后因原告与泰华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并未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上贷款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证明该行未向原告发放2600万元贷款,泰华公司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出具的提款证明也证实了同样的事实),因此不存在针对该委托贷款合同的预先付款问题。本案纠纷款400万元,原告虽已汇出,但其所有权从未转移,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泰华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和原告联合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将200万元开户款提回,该份证明上虽有泰华公司与原告双方的盖章,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告与泰华公司在被告处的共管帐户还未开立,也无200万元开户款可提,因此该份证明对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的三方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泰华公司再次具函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400万元存款及利息转回,但该函上泰华公司的公章同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三方协议书上所预留印鉴不符,因此该函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承诺书要求将400万元连同利息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被告未予同意,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符合三方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400万元纠纷款的所有人,虽然无法出具符合规定的提款证明,其仍应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纠纷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催讨款项而造成的损失15万元,但因原告请求提取该项的手续不符合原三方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故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理由: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存款法律关系,因为该款虽自原告帐户汇出,但该款并未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而是汇入案外人泰华公司设在被告处的帐户,根据银行关于“谁的钱进谁的帐”的结算原则,该款的所有权属泰华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纠纷款所汇入的(略)—1帐户,系原告与泰华公司在被告处新设立的共管帐户,被告在设立该帐户的协议上予以签字、盖章认可,因此,该帐户并非泰华公司帐户。被告的主张无理,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本案纠纷款400万元系原告与泰华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预先支付部分。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泰华公司之间虽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400万元作为预先支付款项,但原告并未将400万元汇入泰华公司帐户,而是同泰华公司及被告达成三方协议后,用该款在被告处开立了其与泰华公司双方共管帐户,且原告与泰华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基于该委托贷款合同的预先付款的问题。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出示的泰华公司《关于同意将肆佰万元暂存款本息转回泛华公司的函》上所盖的泰华公司的印章同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泰华公司的预留印鉴不同,本案原告与泰华公司之间存在欺诈的嫌疑。该抗辩理由中关于泰华公司该份函上的公章同三方协议中泰华公司的预留印鉴不同属实,可予以支持,该份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认为原告与泰华公司之间存在欺诈嫌疑,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霞浦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存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200万元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计算,另200万元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承辉

代理审判员叶庆兴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瞿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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