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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郭某某、黄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9-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涵民初字第1275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涵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192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女),女,1949年12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洋,莆田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32年11月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女,1947年8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陈某某(也是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莆田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黄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夫妻关系)向其借款人民币(略)元,拒不归还,要求判令俩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俩被告辩称,他们不是夫妻,也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欠条是在原告和福清桥尾边防派出所胁迫下书写的,要求确认欠条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是福清市X乡江兜昭灵庙、韶溪亭的董事。被告郭某某、黄某某两人从事油漆劳务、曾在该庙、亭油漆有关材料。1998年11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之女王某治与被告郭某某在福清桥尾街道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武警带到该所,当天下午该所通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黄某某到该所解决纠纷。次日(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郭某某请该所雇佣人员郑国林起草欠条,尔后,被告黄某某根据郑国林起草的内容在派出所办案人员面前保证还款和原告王某甲面前书写“黄某宝、郭某某两夫妻经手向江兜王某甲借款(其中黄某聪借壹万元正涵江买套房借贰万元向江口郭某权化工油漆经销部转让经营叁万元正。因目前无法马上全部还清以借款批于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先还两万元其余欠款待卖掉套房后在年底全部还清”的借条,俩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然后由证人王某德与被告郭某某坐上王某乙雇佣的汽车同到涵江俩被告租住在涵华西路X号租房取涵江商业冷冻厂套房X号的房产证(业主是吴文豹,1997年9月1日由吴文豹卖给黄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黄某某书写抵押协议书,被告郭某某和证人王某德在抵押协议书上签名见证。最后俩被告把1998年11月9日书写6万元的欠条、抵押协议书和涵江冷冻厂套房X号房产证在桥尾边防派出所交给原告。1998年11月26日,被告黄某某曾向莆田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其被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和原告王某甲殴打并胁迫书写欠条,非法索要房产证等事。

1999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涵江商业冷冻厂套房X号发生纠纷,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被告在书写6万元欠条之前,俩被告分三次向他借款计6万元,并有3张由被告黄某某亲自书写、被告郭某某签字的欠条,但无法举证,对此俩被告也予以否认。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也没有有关本案的任何文字记载及档案材料。1999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后20多天,被告在12月2日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1998年11月9日书写的欠条、抵押协议书,1999年9月28日的刑事控告书;被告提供的1998年11月23日的控告状、1998年11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来信处理登记卡片,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原、被告的陈某为据。俩被告在1998年11月9日书写、签字欠原告6万元的借条是在被福清市桥尾边防派出所传唤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之后,俩被告曾向莆田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控告,故俩被告书写签字的6万元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被告曾3次向其借款,并有3张欠条,但均无法举证,且俩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俩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被追出具的6万元欠条是无效的。现原告持俩被告书写、签字的6万元欠条向俩被告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被告于开庭审理后20多天提起反诉,其反诉,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荣彬

审判员郑少凡

审判员柯文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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