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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G75线兰海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x处(南宁市良庆区X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小轿车内乘客王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广西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吕XX、陈XX、张XX、赵XX、王X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苏建宇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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