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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某加与郑某某监护权争议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214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化名周某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德市人,原系宁德市统计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际辉、刘某某,宁德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周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宁德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监护权争议一案,不服宁德市人民法院(200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代理人吴际辉、刘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代理人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2月25日上诉人周某某化名周某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周某武,女孩周某文(现年8岁)。1996年10月,双方经周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规定,婚生子女周某武、周某文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抚养。1999年3月上诉人周某某以将其女周某文接到宁德城关入托为由进行藏匿。目前,周某文下落不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18日离婚,婚生女儿周某文由被上诉人抚养、行使监护权,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对女儿的抚养监护关系,擅自将女儿接走藏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监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婚生女儿周某文交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抚养,并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行使监护权;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诉人及代理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事实,结婚证系被上诉人利用虚假身份证件独自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无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对非婚生长女周某文的抚养变更已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周某文的抚养和监护的权利。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0年在宁德相识后,经恋爱发展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1994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双方经法庭调解离婚。按调解书规定,两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每月支付12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所谓变更抚养口头协议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0年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宁德相识后,经恋爱发展到同居,于1992年4月“结婚”,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1994年5月,被上诉人生下一女,取名周某文。同年12月,上诉人化名周某智,并提供结婚照、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由被上诉人独自一人到周某县X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6年8月,被上诉人又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武。1996年10月18日,上诉人以周某智之名作为原告,向周某县人民法院咸村人民法庭诉请与被上诉人离婚,在法庭中认可自己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情况,并经法庭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长女周某文(现年4岁),交男周某武(现年2岁)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1999年3月,被上诉人将周某文接到宁德城关入托为由进行藏匿,目前周某文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宁德地区公安处宁地公刑技(1999)X号关于“周某法院民事诉讼1996年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周某智签名处盖的指纹是周某某右手食指所留”的手印鉴定书;

2.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信件及由上诉人填写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宁德地区公安处对该笔迹鉴定认定系周某某亲笔所写的(1999)宁地公文技字第X号鉴定书;

3.周某县X镇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咸婚字第X号结婚证书;

4.上诉人在周某县人民法院咸村法庭关于与被上诉人认识、恋爱、结婚、生儿育女以及离婚、子女抚养等情况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1996)周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5.证人李某某、黄某甲、占某某、黄某乙平有关上诉人于1999年3月将周某文从咸村带走的证言;

6.一、二审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2年4月“结婚”起到1996年10月18日离婚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已达法定婚龄,并生儿育女,补领了结婚证,虽然在补领结婚证时上诉人未到场,但申领结婚证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照等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领取结婚证并不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即使结婚证属于无效,也否定不了双方“事实婚姻”的存在,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夫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周某县人民法院(1996)周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婚生长女周某文是由被上诉人抚养,因此,被上诉人对周某文享有抚养权,同时被上诉人又以母亲身份依法行使监护权。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对女儿的抚养监护关系,擅自将女儿接走藏匿,妨碍了被上诉人对女儿的抚养监护权的行使,属侵权行为。上诉人以其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抚养、监护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鼓建平

审判员陈声钱

代理审判员彭祖斌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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