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秦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又名秦某凤),女。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秦某某之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古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郭古成、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9日17时20分许,案外人彭庆党驾驶京x号现代牌轿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向右转弯时行驶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新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将坐在路边的原告秦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新及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公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庆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过错责任。另查明,彭庆党系被告扬中鹏雇用的司机,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同意对原告秦某某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异议较大,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医疗费共计为x.22元。其中原告秦某某受伤后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10月16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x.8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l份、出院证l份)。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又于2007年10月l5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x.43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1份、出院证1份)。出院后,原告秦某某在该医院门诊购买中成药支付520.99元(提供正规票据2张),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支付296元(提供票据3张)。另外原告秦某某住院期间在汤阴县信诚医药公司、昌升医药公司购买药物支付2103元、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粘膏药支付850元(提供有正规票据10张),为伤残鉴定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检查支付59元(提供正规票据1张),以上共计x.22元。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43元、门诊治疗费520.99元,以及原告在汤阴县信诚医药公司、昌升医药公司外购药支付的2103元,共计x.42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的粘膏药支付的850元及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检查支付的216元亦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支付的检查费59元及在安阳地区医院的检查费8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两项支出属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属于鉴定费范畴。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存在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秦某某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并骨质缺损及右踝关节强直与交通事故和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某某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并骨质缺损及右踝关节强直与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另认定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2006年5月19日至9月19日之间所产生的费用为合理费用;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4日之间原告秦某某除右胫骨骨折未愈合外,其他相关症状已消失,病情处于稳定状态,进入康复阶段,已无需住院治疗,但原告秦某某既不住院又不办理出院手续,属典型的挂床现象,故原告秦某某此期间只有口服麝香接骨丹及定期复查爻光片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其他为不合理费用。综上,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为鉴定在安阳地区医院及安阳脉管炎医院的检查费用139元不作为其医疗费用,应在鉴定费用中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按照鉴定部门意见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9月19日即为x.80元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费用中口服麝香接骨丹及定期复查X光片的费用为43.28元,则其医疗费共计应以x.43元予以认定。二、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误工费为x.30元,因原告秦某某已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79日,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再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X号通知规定(全体公民的节假日为每年l1日,职工工作日为每年250日),折合日工资为52.9元,误工费即为x.30元。被告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秦某某受伤时已64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其为农村居民,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秦某某则认为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超过60周岁属于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已随丈夫、儿子在汤阴县城居住了近20年。对此,原告秦某某提供了汤阴县X路办事处和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丈夫杜某国房产证、其子女杜某某、杜某霞系城镇居民的户口本,以及李某生、李某某、冯福林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中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秦某某随丈夫杜某国及其子女已10多年不在家居住,其丈夫、子女的户口已迁出;汤阴县X路办事处证明原告秦某某现在其辖区内居住:证人李某某证明其系原告秦某某之子杜某某的邻居,其所居住的房屋是汤阴县卫生局家属楼,其居住在一楼,杜某某居住在二楼,其证明原告秦某某及其丈夫杜某国一直在杜某某处居住。被告杨某某对杜某国的房产证书以及原告秦某某子女均为城镇居民不持异议,但仍坚持主张根据原告秦某某的身份证,其为农村居民,不是汤阴县X路办事处居民,要求原告秦某某提供户口本或暂住证以及人民路办事处收取城镇居民的卫生费收据进行辅证,同时主张原告秦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任固镇X村,在村内尚有承包土地,农闲时才到汤阴县城居住,并当庭申请本院到任固镇政府农经站调取原告秦某某享有农业补贴的证明,但庭后未递交书面申请。综上,根据原告秦某某提供的其丈夫在汤阴县城的房产证书及其子女均是城镇居民的事实,结合杜某城村委会和汤阴县X路办事处证明及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秦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随其丈夫及子女在城镇生活、居住。根据现有相关法律,并未有超过60周岁即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故对原告秦某某应予计算误工费用,其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为每日36.25元。原告秦某某主张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是特指的在岗职工的工作日和休息日,不适用于原告秦某某,原告秦某某的误工费即为679日×36.25元=x.75元。

三、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护理费为x.90元。其中自2006年5月19日至9月19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人员为其子杜某某、其女杜某霞,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秦某某误工费标准每人每日52.9元予以计算,即x元;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389日,按1人护理,参照标准同上即x.1元;自2007年10月15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至2008年3月27日(定残前一日)的191日,按2人护理,参照标准同上即x.8元。被告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只需1人护理,而不应由2人护理;对于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389日,根据原告秦某某申请法院对此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部分时间需要护理,而部分时间不需要护理,则只应计算部分即100日而不应计算全部的389日;对于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的191日,只能计住院期间的25日,而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述三个阶段,护理人员均为原告之子杜某某,杜某某系汤阴县机械厂工人,有固定收入,不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某某并当庭要求本院调取杜某某在汤阴县机械厂的收入情况,但庭后未递交书面申请。原告秦某某则认为其受伤后,骨折长期不愈合,直至2008年4月才治疗终结,除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4日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外,其他时间均为全部护理依赖。至于其护理人员杜某某,原系汤阴县机械厂工人,但现已下岗在家,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本院委托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对原告秦某某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4日期间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原告秦某某要求的护理时间为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00日并无不妥,但该期间护理人员均应认定为1人即其子杜某某,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原告秦某某误工费标准即按照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每日36.25元,即为36.25×700日=x元。被告杨某某虽认为杜某某为汤阴县机械厂工人,有固定收入并申请本院调查,但未递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5370元,即住院时间为537日,每日各10元。被告杨某某则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住院治疗的509日中自2006年5月19日至9月19日的120日为合理费用,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389日属典型“挂床现象”,均为不合理费用,故对此389日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加之原告秦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25日,原告秦某某的住院治疗时间实际为14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10元=1450元。对于营养费被告杨某某要求法院酌情判决。综上,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389日经司过司法鉴定被认定“典型挂床”现象,为不合理费用,故被告杨某某异议成立,原告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450元。对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37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长不应超过6个月,故应认定为1800元。

五、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秦某某主张根据汤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秦某某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秦某某在事故发生时64周岁,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为x元×16年×20%=x元。被告杨某某当庭提出对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众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原告秦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自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终结后出院,而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距其治疗终结不足6个月,而原告秦某某伤情系右胫腓骨骨折,根据相关规定,应在治疗终结届满后6个月才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原声秦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已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而不应计算16年,再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秦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随其丈夫、子女共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秦某某定残之日66周岁予以计算即为x元×14年x`%=x.40元。

六、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交通费为2517元(提供票据70张)。被告杨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按照原告秦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定。

七、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枥中鹏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最多不应超过2000元。对此,鉴于原告秦某某已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秦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某某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秦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检查费139元: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原告秦某某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并骨质缺损及右踝关节强直与该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被鉴定人原告秦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不合理费用。被告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及其他费用3500元;根据原告秦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原告秦某某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秦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彭庆党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认可其雇佣的司机彭庆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同意由其对原告秦某某进行赔偿,只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予以审查。故该事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2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39元、以上共计x.58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鉴定及其他费用3500元,应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2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422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秦某某及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上诉。

秦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错误,应包括去安阳、洛阳等地的医疗费,共计为x元。2、原审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改判为x.5元。3、原审计算误工费时间这679日无异议,但按年收入除以356天有异议,应参照国家规定250日计算,应认定误工费为679日×52.9元=x.1元。4、鉴定费3500元,应由杨某某负担3000元,我方负担5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的基础增加x元。

杨某某答辩称,1、医疗费应依据安阳威校的鉴定计算,应去掉去洛阳正骨医院的费用,外部用药也应去掉。2、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120天。3、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0天计算,进入康复阶段无需住院,秦某某一直在农村居住。

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对误工费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误,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交通费计算不合理。2、上诉人在秦某某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其x元,该费用应在赔偿费中予以扣除。3、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秦某某x.94元,并按比例承担一审诉讼费。

秦某某答辩称,秦某某住院期间杨某某没有给付过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的司机驾车将上诉人秦某某撞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上诉人杨某某的司机负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杨某某同意对上诉人秦某某进行赔偿,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款的数额有异议。杨某某称,秦某某系汤阴县X镇X村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秦某某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因秦某某系农村户口,家有责任田,且每年均领取农业补偿款,仅农闲时随其子杜某某居住在汤阴县卫生局家属楼,故上诉人杨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宜。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14年x%=6235.6元。秦某某的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679天=8285.66元。上诉人杨某某称,在秦某某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其x元,因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秦某某又不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某某称,原审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有错误,鉴定费负担不公正,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秦某某医疗费x.43元、误工费8285.6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35.6元、交通费25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39元,以上共计x.69元(上诉人杨某某已支付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鉴定及其他费用3500元,应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2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予以折抵)。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元,上诉人秦某某负担1257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422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047元,上诉人秦某某负担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