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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伙同靳山林、张春奇、马某喜(均已判刑)和马某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虚构张春奇是荥阳市矿产公司石料厂厂长,由侯某某冒充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的职工,使用虚假的购房协议、收入证明,与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x元后,骗取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值x元帕萨特轿车一辆。

案发后,靳山林家属已退赔所欠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侯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阴××的陈述,证人冯××、张××、沈××的证言,购车合同、借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同案人张春奇、马某喜使用的“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营业执照系伪造,“荥阳市矿产公司”无注册信息,“河南省荥阳市矿产公司”已于2001年8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荥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同案人张春奇及侯某某无房屋权属登记,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证明,侯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未出具过侯某某的收入证明等书证在卷证明,同案人张春奇供述,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均予以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未参与合同诈骗预谋,也未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事前主动提出贷款买车,找人提供虚假担保,积极参与预谋,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符合主犯构成要件,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立功表现及认罪态度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某事先明知何某某等人采取欺骗方式买车,仍在其虚假的担保材料上签名,提供虚假担保,并伙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到现场提取赃车,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侯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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