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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住所:闽清县梅城电瓷综合楼。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元武、阮某某,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元武、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家庭用车闽x向被告投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理赔原告的全部出险损失。2009年12月31日,原告驾闽x车在福清至三山路段与闽x小车发生正侧面碰撞。经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闽x车因该次碰撞产生修理费x元。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损失x元,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与林群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被告认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案不适用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福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处理现场赔偿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加交强险2000元,因此本案被告合理的赔偿金额应为7660.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车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各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家庭用车闽x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证据2、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经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机动车辆定损单一份、修理发票三张,以此证明闽x车因该次碰撞产生修理费x元,且这些都有经过被告的定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不适用福建省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理的规定,原告与林群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有的家庭自用车闽x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并缴纳保险费等合计6039.17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闽x车在福清至三山路段与林群驾驶的闽x小车发生正侧面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员在现场进行了查堪。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于2009年12月31日以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林群双方均有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闽x车因碰撞,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被告拒绝理赔,引起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调解协议还是事故认定,予以查明认定。

福清市三山派出所作出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适用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办法作出的事故证明文书,而交警部门当场进行调解的,当事各方同意达成协议后,填写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现场调解书》,因此,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碰撞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的被保险车辆闽x发生碰撞,经福清市三山派出所作出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碰撞造成的损失x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被告应在交强险内先支付2000元,其余x元在商业险内给付。被告以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告与林群自行协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抗辩,且超过规定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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