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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的豫J-x号油罐车(实际车主为李成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06年12月5日,司机杜国栋驾驶投保车辆来到王世涛的油罐清洗门市准备清洗油罐,在清洗过程中,罐车突然发生爆炸并瞬间引发罐体着火,王世涛被爆炸冲击波震到罐车后部右下方的地面上,后被送至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杜国栋受伤,爆炸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罐体前封头被爆炸冲击波冲开,驾驶室被震飞,驾驶室残骸分散成几部分,散落在车头东南方约80米范围的地面上,部分残骸对马路对过的一处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失。事故发生后,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根据现场勘察,并结合现场人员的叙述、物证及技术分析组专家的意见分析认定爆炸点应该位于油罐前人孔正下方,爆炸物就为混合性油气,点火源经分析可能为火花、高温、静电,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1、王世涛的油罐清洗门市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王世涛在不了解油罐内物料危险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就进行油罐清洗的危险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司机杜国栋选择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王世涛个体清洗油罐门市进行油罐清洗,在清洗之前也没有告知清洗人员油罐内盛装物料的危险性,并且把作业时间安排在深夜进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3、车辆管理员李成英对车辆疏于管理,未严格落实国家交通行业标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清洗作业应在指定地点进行”的要求,没有对车辆驾驶员杜国栋清洗油罐提出具体的注意事项和安全要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4、濮阳县交通局第一车队内部安全管理混乱,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严格落实国家行业标准中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洗刷作业应在指定地点进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认定了该事故的性质并进行了行政责任划分和行政处理。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世涛家属将李成英和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诉至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李成英赔偿死者家属x.71元,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机杜国栋受伤后,李成英赔偿杜国栋x元。事故造成马路对过的一处房屋及物品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为2950元。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豫J-x油罐车车辆损失为x元,车辆维修费为6550元。后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索赔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予理赔,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如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原审认为,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提出保险要求,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单上虽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提示,但是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进行赔偿。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已赔偿司机杜国栋x元,死者家属x元,第三人财产损失2950元,另有投保车辆损失x元,维修费6550元,这些损失均在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保险赔偿金x.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的发生是在车辆维护期间和维护场所,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享有保险利益。本案是2006年12月5日发生事故,提起诉讼是2009年5月12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的诉讼请求,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的答辩理由为,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签有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曾在2008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对豫J-x油罐车享有实际管理权的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J-x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对事故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使用”的含义,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了歧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因本案事故曾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的诉讼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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