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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X路X-5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1,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承建渝湘高速公路E3标段第3工段的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09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被告支付x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阜泰公司辩称:原告罗某某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欠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谢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重庆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自己承建的工程中的第3工段工程分包给乙方重庆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谢某某。该合同由谢某某作为阜泰公司代表与甲方签订。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长期出售水泥到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第3工段,2009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被告支付了x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

还查明,重庆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更名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欠条、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阜泰公司系合法的法人企业,能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阜泰公司承包的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第3工段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履行的与该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阜泰公司应当对谢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阜泰公司提出谢某某与其系挂靠关系,但阜泰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口头约定购买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购销事实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罗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水泥,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被告支付了x元,还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另主张资金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的水泥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恒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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