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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孙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上午伙同郭天六等人窜至唐河县滨河区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老黄某一施工现场,因争运工地用料与陈一×、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翁某某持刀将陈一×左臂扎伤、郭天六持刀将古××头部砍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翁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河南黄某丹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常花园社区X村施工,承建方委托被告人翁某某为工地提供建筑用料。同年8月19日上午,老黄某村村民陈一×同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古××等人到施工现场找到技术员周××欲拉运用料,周××打电话给被告人翁某某让其到现场协商,后被告人翁某某约合被告人孙某某及郭天六(另案处理)到施工现场,与陈一×及其堂弟陈二×、古××为该工地送砂石一事进行协商。被告人孙某某到达现场后,与古××发生口角,二人对骂,被告人孙某某将古××踢倒在地后,并说“捅死他”,被告人翁某某见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往古××左腿扎一刀,陈一×上前拉架,翁某某又用匕首往陈一×左上臂扎一刀,郭天六手持东洋刀照古××头部砍了一刀后三人逃离现场。2010年8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古××的面部损伤单个创口长7cm,构成轻伤;左前臂、右手及左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陈一×的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1日,翁某某、郭天六、孙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古××x元。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一×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陈一×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陈一×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翁某某一切责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古××、陈一×陈述与被告人翁某某、孙某某发生争吵的原因及后被其打伤的事实及经过;证人陈二×、周××、陈青岩证实古××、陈一×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殴打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协议书、被害人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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