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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妻许×与表弟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2011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刘××与许×要回竹溪,遂戴上假发和黑色墨镜尾随其后,并也乘坐当天从江苏张家港开往湖北竹溪的长途客车。当客车行至唐河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赵某某将正在睡觉的刘××弄醒后与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是菜刀将刘××的头部及手部砍伤。唐河县公安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妻许×与表弟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2011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刘××与许×要回竹溪,遂戴上购买假发和黑色墨镜尾随其后,并也乘坐当天同班次从江苏张家港开往湖北竹溪的长途客车。当晚12时许车行至唐河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赵某某到正在睡觉的刘××跟前,把其叫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刘××的头部及手部砍伤,后被乘客报警,被及时赶到的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抓获。

2011年2月1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的头部及双手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许×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刘××陈述了被害的时间、地点、被告人赵某某砍伤的事实,证人许×的证言、作案凶器照片、刑事技术鉴定及伤情照片、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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