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科学技术局,地址:修武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地址:修武县X镇X村南。
代表人廉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祥,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郇封信用社会计,住(略)。
原告修武县科学技术局与被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郁祥、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焦作市科学技术局为原告划拨科技经费x元,当时为结算方便,连同划拨给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x元的科技经费,经中国银行修武支行同时拨付至被告处,其中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x元直接进入了该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款从焦作汇出后,原告即一直找被告联系取款,同年3月12日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以原告原任副局长薛××抵还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贷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有原告的x元,及利息x.72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应该起诉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焦作市科技局与焦作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为原告报批的焦作市农业科技博览园项目划拨x元;为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现已停业)划拨粮醛渣在生产微生物肥料中的应用项目资金x元。2002年元月30日原告在焦作办理了两笔拨款的交付手续,同年2月6日焦作市科技局将其中一笔为x元,通过焦作商业银行汇到被告在中国银行修武县支行建华分理处开办的帐户,汇款用途栏内注明为:县科委项目费,收款单位为被告;另一笔同时汇出的x元是为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注明为:项目费,收款单位为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的x元进入被告帐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告知原告称:原告当时的副局长薛××已将x元充抵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欠被告贷款。原告闻讯于同年4月向修武县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在转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薛××家属拿出x元弥补原告的亏空,2003年11月25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对薛××的《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2月原告按县检察院的要求退还了x元款项,原告的项目款至今未得到落实。
本院认为,原告款项进入被告帐户后,汇款单明确记载系原告项目费,在所有人及用途记载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却作为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充抵贷款,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是不当得利,在权利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人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修武县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是一种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侵犯原告权利的不是宝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将原告款项划入他人帐户,被告是不当得利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益的民事责任,而非由他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返还原告款项的同时还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款x元及该社同期存款的银行利息。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双倍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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