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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王占波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王占波工伤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王占波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陈某乙、王占波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陈某甲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陈某乙、王占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乙、王占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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