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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蒋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志平,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杨某某与蒋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永中法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再审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蒋某某无故一直未能到庭,只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30日,杨某某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将杨某某与蒋某某婚后共买的房屋的一半产权判归杨某某;蒋某某辩称,此房在离婚时已作处置,杨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

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共同购买了东安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套。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离婚时对该房没有分割。离婚后,被告蒋某某不允许原告杨某某居住白牙市X路X号房屋。2008年12月4日,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

该判决认为,1999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东安县X镇X路X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离婚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辩称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处置,属被告所有,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座落在白牙市X路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共同所有。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

原再审(2009)东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审原、被告在东安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且原审原告杨某某在“协议意见”栏里写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各项安排,房屋居住就是目前居住一段而已,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故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无效,同时该协议也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原审原告杨某某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与该协议不相符合,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欠妥,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220元,由原审原告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东安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套,系其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本案讼争的东安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套,系其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协商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无共同财产,并表示目前居住的房屋只是居住一段时间而已,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述承诺和签字存有欺诈和胁迫等因素,故上诉人已放弃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2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仍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都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改判。蒋某某则服从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8月9日,杨某某与蒋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再婚),1999年双方购买了东安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套,2002年12月,蒋某某办理产权登记,填写的家庭成员有房主蒋某某,妻杨某某,儿蒋某龙,女蒋某。2008年9月1日,蒋某某与杨某某因感情破裂而在东安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双方当即达成协议: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已成年;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种类、数量、债务等分割处理等):无;三、其他(双方认为应在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的事项):无。关于对协议书的意见,杨某某这样写道:“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各项安排,就是目前居住一段而已,亦无其他不同意见,房屋居住”。由于排版的限制,“房屋居住”四字在“而已”之前,按一般理解,应在“就是”之前。离婚后不久,杨某某在外租房另住,蒋某某遂不准杨某某居住在生智路X号房。但杨某某认为是蒋某某不准自己住,遂以原共同财产房屋尚没有分割,自己应占份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双方离婚后蒋某某曾要求复婚,并在申请复婚书里表明复婚后愿将房屋又归双方共有,但杨某某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复婚申请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诉争的东安县X镇X路X号房屋系杨某某和蒋某某婚后所购夫妻共同财产,这本是不争的事实,但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处分权。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蒋某某和杨某某都认可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而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时已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作了处置,即对诉争房屋杨某某只享有一段时间的暂住权。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今未被推翻,又有蒋某某“复婚后房屋重归两人共有”的复婚承诺予以佐证,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某某提出离婚协议签订时受到了威胁侵害,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杨某某又提出由于自己没有文化,将双方协议中的共同财产一栏中的“无”字理解成“没有”,从而认定签订离婚协议时共同财产尚没有分割,经查,与协议内容不符,也与其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之说自相矛盾;杨某某再审还提出原判篡改离婚协议的内容,经查亦与事实不符;杨某某及亲属当庭提出即使不能确权给杨某某,协议中也没有确权给蒋某某,因而不能就此认定房屋是蒋某某的。因为确定房屋权属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只审查杨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是否成立。基于上述理由,现杨某某请求重新分割房屋权属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爱明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周吉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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