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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鲁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某,又名鲁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鲁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鲁某某、张某乙购买原告价值9770元的电机未付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在2009年7月份原告将被告委托其保管的一台卷扬机丢失,该机器款应予扣除,剩余的货款同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0日前二被告经常购买原告销售的电机。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算帐,被告尚欠原告电机款8600元未付,2009年11月9日二被告再次购买原告三台电机价值1170元未付,以上欠款均由被告鲁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770元,有被告鲁某某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辨要求原告扣除丢失的卷扬机款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九千七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鲁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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