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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18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郑某某,绰号阿陆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劫罪于1990年12月28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1997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1999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某,三明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现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199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陈祥清在沙县商业城酒家喝酒时发生口角。酒席散后,被告人郑某某即纠集邓某华(已判刑)、祝威(另案处理)在沙县X路口,对被害人陈祥清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倒地。而后,邓某华和祝威继续朝被害人头部和身上乱踢,被告人郑某某上前用脚朝被害人胸部猛踩两下,后因旁人劝阻,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才停止行凶并逃离现场。被害人陈祥清被他人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1997年5月4日中午,同案人陈小龙(另案处理)因让道之事与被害人连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郑某某、罗其锦(已处决)、林佳琳(已判刑)赶到沙县植物医院门口,由林佳琳卡住被害人连某某的脖子,其余三人对连某某拳打脚踢,又持镀锌管击打连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还捡起砖块扔砸连某某。后见有人报警,四人才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同案人供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也供述在案。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郑某某上诉理由:对被害人死亡不能负全责,医生误诊,未能及时抢救,是被害人最终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一审量刑偏重。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伙同邓某华、祝威故意伤害被害人陈祥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许某、曹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郑某某等人在沙县X路口共同伤害陈祥清,郑某某有用脚踩陈祥清胸部的事实;

(2)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祥清系被钝器物击伤前胸致胸骨体骨折、肋骨骨折、纵膈胸膜、心包膜创伤出血、纵膈内积大量血液压迫心脏致使心脏停止跳动而死亡;

(3)同案人邓某华对与上诉人郑某某等共同伤害陈祥清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郑某某有用脚踩陈祥清胸部;

(4)上诉人郑某某对与同案人邓某华等共同伤害被害人陈祥清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有用脚踩陈祥清胸部。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伙同陈小龙、罗其锦、林佳琳故意伤害被害人连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如下:

(1)被害人连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遭四青年拳打脚踢,还被镀锌管、砖块敲、砸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邓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连某某被四青年拳打脚踢及镀锌管敲打的事实;(3)法医伤情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连某某伤情属轻伤(三级);

(4)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因本起伤害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5)上诉人郑某某对伤害连某辉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人陈小龙、罗其锦、林佳琳的供述基本能印证;

(6)沙县法院(1990)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郑某某199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至本起伤害不满3年。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某某在二起作案中,一起为主纠集,脚踩被害人胸部,另一起持镀锌管及砖块敲、砸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连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祥清,并畏罪潜逃,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诉、辩称:对陈祥清死亡不负全责,经查,法医尸体鉴定记载,陈祥清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损伤严重,系致命伤。上诉人郑某某在本起伤害中纠集并参与行凶,脚踩被害人胸部,对陈祥清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还诉、辩称:医生误诊,未能及时抢救是陈祥清最终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经查,并无依据,且医院诊治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郑某某的罪责。故诉、辩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陈丰

代理审判员陈建强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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