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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商公梁(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王某荣经本院通知,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以原告王某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王某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9日商丘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王某仍不服,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原告王某向本院递交诉状后,在立案审查期间,王某因被车撞伤未能及时来院办理立案手续,考虑逾期立案非其主观原因所致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予以立案。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查明的“原告与王某荣为照顾老母亲发生争吵,后又互相厮打的”所谓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处罚显失公正。事实真相是:在2009年12月26日、27日原告照料母亲期间,王某荣先后两次无故找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左右手中指,左脚、腰部及头部打伤。2009年12月28日王某荣又带领其丈夫、两个儿子及女儿围殴原告,更是将原告的多颗牙齿打松动,将原告的左眼,大腿部位、胸部等多处打伤,原告出于正当防卫的本能才用手抓了王某荣几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虽经治疗,现原告仍然经常因心脏部位及头部疼痛而晚上无法入睡,而且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在原告与王某荣双方的纠纷中,原告自始至终都是受害者,挨打者,而被告却不问青红皂白,以双方都是轻微伤为由,对原告及王某荣分别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对直接参与殴打原告的王某荣的家人均不予处罚,被告的做法不仅仅是显失公正,而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被告商公梁(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对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辩称:2009年12月27日晚,被答辩人王某与王某荣因家庭琐事在其母亲家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互被对方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王某荣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鉴于王某与王某荣二人的关系,公安机关为化解矛盾,积极做调解工作,于2009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但被答辩人王某事后反悔。2010年1月6日答辩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的基础上依法对王某、王某荣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被答辩人诉状中说2009年12月26日王某荣无故对其殴打一事,和2009年12月28日王某荣带领其丈夫、两个儿子及女儿围殴原告一事,在公安机关2010年1月1日对其询问时并未提及,故不足以认定,况且答辩人的行政处罚是对2009年12月27日晚王某与王某荣相互厮打行为进行的处罚。根据以上理由和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部分证据,1、2010年1月1日王某陈述笔录一份;2、2009年12月30日王某荣陈述笔录一份;3、2010年1月1日王某义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12月29日王某荣与王某协议书一份;5、王某荣的法医鉴定书一份;6、王某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部分证据,7、2009年12月30日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8、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王某荣、王某传某证各一份;9、2010年1月6日王某荣、王某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处罚告知笔录各二份;10、2010年1月6日对王某荣、王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各一份。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其遵照了立案受理、依法传某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对其陈述2009年12月26日、12月28日被打的事没有给记录;证据2,原告认为内容虚假,不真实;证据4,原告说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字;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伤情应是重伤,鉴定结果没有告知;原告对被告证据3以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已在告知笔录中签字表示没有异议,其伤情也已在鉴定书中全部检验,且现距损伤时间已长达19个月之久,原告没有证据或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利害关系人王某荣之妹。2009年12月27日晚,王某荣和王某在其母李秀兰家中,因王某荣要用王某的手机打电话,王某不让用而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兄王某义到场并制止,后王某报警,打架时其母李秀兰在场,王某、王某荣损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经立案、传某、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处罚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划清责任,应该调查的证人未调查询问,对打架的起因双方各执一词,起因不清,过程不明,仅凭双方都是轻微伤就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不妥,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王某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商公梁(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李凤斌

审判员丁旭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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