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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被告周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嘉禾县农机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叶XX与被告周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叶XX与被告周XX离婚一案XX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朋友家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刻意隐瞒其结过婚,已生有一女孩的实际情况,不惜花言巧语、不择手段,与原告同居而使原告怀孕。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为周XX。尔后,1998年元月12日被告一手操纵,到塘村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但结婚证上原告的姓名错写成是周XX)。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则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地出租摩托车抓点收入。两人勉强在争吵中过着日子。2006年元月,被告到车头、城关镇办赌场,到5月,原告及被告带着孩子搬到嘉禾县X镇X路X号居住(原告娘家的房子)。但被告自办赌场后,完全不尽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的责任,经常有家不归,养妻育儿分文不给,成天不是在赌场赌,就是在舞厅跳舞。家中生活开支全靠原告在嘉家福超市做事的一点收入来维持。有时原告劝被告,为了这个家,为了养育小孩,改邪归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污言秽语大骂,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脚相加欲置原告于死地。2009年正月,被告去跳舞,原告好言劝了两句,被告就将原告打的死去活来。又如2010年4月3日,被告又对原告大骂,用棍子打得原告多处受伤,连棍子都打断了,后经邻居前来阻拦,原告才免遭一死。尔后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采取骗术,说要原告撤诉,他马上和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既不和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也对原告不理不睬。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就不存在丝毫婚姻感情,婚后也因被告不务正业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而现在因被告赌博,而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再承受这种生不如死的婚姻生活,别无选择,只好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XX的抚养由法院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叶XX在举证期限提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婚姻关系。3、嘉禾县人民法院病历,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4、照片2张,拟证实被被告打伤后的伤情。5、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实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6、证人刘秋娥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病历及证据4照片只能说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过,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是被告周XX所致,证据5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作立案依据。证据6证人刘秋娥的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X。1998年元月12日双方到嘉禾县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2006年原、被告及小孩搬到原告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6月被告周XX搬出原告家后双方分居生活。小孩周XX现随被告周XX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制了摩托车一部、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等日常用品,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周XX一方。

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借其母亲2000元于用交纳塘村镇政府的罚款。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周XX没有出庭,本院对上述债务不予确认。2010年4月原告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0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同居。在生育男孩周XX后才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又主动撤诉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周XX现随被告周XX生活,应判由周XX抚养随其生活为宜。家庭财产摩托车一部、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等日常用品现在被告周XX一方,且小孩由周XX抚养,应判归被告周XX所有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XX由被告周XX抚养,随被告周XX生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等日常用品现在被告周XX一方归被告周XX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华滨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学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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