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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贾某某颁发登国用(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虽然早在1979年,上诉人依据原登封县革命委员会财政局登革财企字(1979)第X号文件取得原登封县水利局调拨给其涉案宗地上的房产管理权,但该文件并非土地使用权证。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登封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曾下发(1988)X号文件,要求各单位进行土地申报登记,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原告时至今日也未进行权属登记,因此,被告在没有明确权属的土地上为第三人颁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2002年,被告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登国用(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且在2007年1月16日,建筑商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原告在上面进行了盖章见证,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登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登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登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登国用(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贾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陈霞

二O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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