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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修武县高村乡南马某村民委员会、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方,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马某村委会)、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翠荣、人民陪审员周文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元月15日进行了判决。被告南马某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赵某某,被告南马某村委会主任马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8月4日下午,二原告的两个儿子杜某魁(当时11岁)、杜某魁(当时8岁)同本村的两个同龄孩子去寻找蝉壳,变卖后支付以后上学费用,当他们一同来到村西无任何安全管理设施、又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渔坑边时,年仅8岁的杜某魁不慎落入水中,杜某魁看到不识水性的杜某魁在水中挣扎,坑边又无大人,就自己跳入水中相救,不料二弟兄均在水中溺水身亡。事发后,二原告找被告南马某村委会负责人马某某协商赔偿事宜。马某某称,该鱼坑已经承包给被告李某丙,后被告李某丙已不知去向,无法寻找,赔偿事宜无法解决,被告南马某村委会也不予赔偿。无奈,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杜某魁、杜某魁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6000元,办理丧葬事恒温棺材费用1000元,合计x.60元;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南马某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当时也出面协调此事,被告李某丙答应赔偿x元;2、该鱼塘承包给了被告李某丙,并有村民证明,被告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责任;3、两个小孩是去洗澡死了,不是在够蝉壳落水死了,坑边当时确实有两双小拖鞋,另外两个小孩捞出后也是光身的。

被告李某丙辩称,1、二原告对其两个儿子洗澡、溺水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2、被告李某丙没有承包鱼塘,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鱼塘所有权属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被告李某丙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经营者,故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李某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谁为二原告的两个儿子溺水死亡鱼塘的所有者和实际管理人;2、二原告之子杜某魁、杜某魁是怎样死亡的;3、二原告之子杜某魁、杜某魁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围绕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5日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2、证人杜某丁、朱盘英出庭证言,证明二原告之子溺水鱼塘的形成,该鱼塘系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承包给被告李某丙的事实。

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南马某村委会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中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证明需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且南马某村委会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存在利害关系,法庭不予采信;2、证据2中证人杜某丁出庭证言,因证人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并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推断被告李某丙承包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鱼坑,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丙承包南马某村委会鱼坑的事实,证人朱盘英与二原告也有亲属关系,证人朱盘英未见到承包鱼塘的合同,并且该证人证明捞出二原告孩子时,两个孩子未穿衣服,说明是下水游泳的事实。

本院对二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证据1即2006年8月5日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的出具人是本案的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杜某丁、朱盘英因与二原告是亲属关系,系南马某村村民,本院对该两个证人关于鱼塘系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承包给被告李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南马某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杜某洲、马某营、马某亮出庭证言,证明南马某村的鱼坑已承包给了被告李某丙,并且被告李某丙一直经营至今的事实;

2、建鱼塘押金收据一张及帐页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丙于1994年5月20日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协商一致将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沙坑改建成鱼塘,并且由被告李某丙经营的事实,被告李某丙至今未向被告南马某村委会交过承包费,该鱼塘由被告李某丙经营管理至今。

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其中马某强、杜某亮、马某希、马某有四个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丙是鱼塘的管理人;

4、居民生活照明电量电费明细表16张、电费通知单2张,证明被告李某丙管理鱼塘时用电情况;

5、修武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收押金1000元是真实的。

二原告对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中三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李某丙在被告南马某村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将原来的沙坑改造成现在的鱼塘;2、对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将鱼塘承包给了被告李某丙,只能证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将原来的沙坑让被告李某丙改建成了鱼塘,双方都收益的事实,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证明指向,更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和被告李某丙2006年8月4日是什么法律关系,居民生活照明电量电费明细表、电费通知单不能确定上面的李某丙就是本案的李某丙;3、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证明指向。

被告李某丙对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1中三证人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是单方陈述,三证人对是否签订鱼坑承包合同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均陈述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存在承包鱼塘关系;2、对证据2中押金收据和帐页有异议,是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单方制作,未显示被告李某丙,也未显示承包鱼塘押金,而是建鱼塘,与本案无关联性,押金收据上的公章是现在的公章,而不是1994年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公章,因1994年南马某村委会的公章没有防伪标记,这充分说明押金收据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主张;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承包鱼塘关系的存在,二审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一审证据使用,证人应出庭作证,树和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是生活用电,是两项用电,无法带动三相电的抽水和灌水,不能证明承包鱼塘的用电情况,至今该鱼塘无人承包,没有三相电,另外刚才被告南马某村委会说鱼塘前方是沙地不是事实,至今无人承包,水满为患,造成原告儿子身亡;5、对证据5认为内容是虚假的,从形式上看,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既然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收1000元,农经站也收1000元,显然重合,应是虚假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丙承包关系的存在。

本院对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证人杜某洲、马某营、马某亮是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前任成员,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据2即建鱼塘押金收据一张及帐页一张,押金收据盖章为防伪原子章,而1994年本县X村委会还没有使用该类印章,并且该收据是收据联,该联应当是交款人持有,不应由收款人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持有,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帐页一张只显示收建鱼坑押金,并不显示押金是谁所交,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完整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3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其中马某强、杜某亮、马某希、马某有四个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应申请马某强、杜某亮、马某希、马某有四个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没有申请,本院对马某强、杜某亮、马某希、马某有四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证。4、证据4即居民生活照明电量电费明细表16张、电费通知单2张,本院认为居民生活照明电量电费明细表16张上只有一个“秋林”,该证据上的“秋林”并不能确认为本案被告李某丙,电费通知单2张应当由交电费人持有,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缺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证据5即修武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缺乏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该证据所依据的材料系证据2中帐页一张,该帐页本身就没有交款人,因此证据5依据帐页一张而证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收被告李某丙建鱼坑押金1000元,显然缺乏内容上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7日修武县X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在鱼坑经医生检查死亡的事实;

2、VCD光牌一张,证明鱼坑的现状;

3、证人杜某丁、朱盘英出庭证言(本案第一焦点第X组证据);

4、证人杜某戊、杜某己、毛某某,以此证明二原告之子并不是在鱼塘游泳而溺水身亡的事实;

二原告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之子是够蝉壳掉入水中,不是去游泳。

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对二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

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是出事当天2006年8月4日拍的,是事后拍的,仅仅是拍摄鱼坑的外况;2、对证据4认为,证人杜某己参与了旁听,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对证人杜某戊和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二证人证实了二原告之子是去鱼塘游泳而溺水身亡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对二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中证人杜某丁出庭证言,因证人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并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推断被告李某丙承包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鱼坑,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丙承包南马某村委会鱼坑的事实,证人朱盘英与二原告也有亲属关系,证人朱盘英未见到承包鱼塘的合同,并且该证人证明捞出二原告孩子时,两个孩子未穿衣服,说明是下水游泳的事实;3、证据4中证人杜某戊、杜某己与原告杜某甲是兄弟关系,并且杜某己参与了旁听,请求法庭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是推断、臆测的,法庭也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对证据3无异议,证人杜某丁证言没有涉及关于二原告之子死亡原因,证人朱盘英关于二原告之子被捞上来时没穿衣服的证言能够被证据1所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3中证人朱盘英关于二原告之子被捞上来时没穿衣服的证言予以采信;3、证人杜某戊、杜某己与原告杜某甲是兄弟关系,并且杜某己参与了旁听,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没有表明二原告之子被捞上来是否穿衣服,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证人杜某戊、杜某己、毛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刘永长出庭证言,以此证明二原告之子使用恒温棺材所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4日,原告杜某甲、李某乙之子杜某魁(1995年出生)、杜某奎(1998年出生)同本村两个孩子去无安全警示标志的修武县X乡X村鱼塘(村民居住区西边附近)游泳玩耍时溺水死亡。二原告为其溺水死亡的两个儿子杜某魁、杜某奎办理丧事使用恒温棺材花去费用1000元。二原告就其二个儿子死亡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李某乙之子杜某魁、杜某魁系11岁和8岁的未成年人,自我安全认知和防范意识较弱,对未成年人单独游泳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其两个儿子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应当对其两个儿子进行日常性切实的监护和管理,二原告对其两个儿子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护义务,致使其两个儿子因游泳溺水死亡,应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之子杜某魁、杜某魁溺水死亡的鱼塘属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所有,被告南马某村委会负有对鱼塘的安全管理义务,该鱼塘紧邻村民居住区,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也没有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二原告两个儿子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4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或被告李某丙对鱼塘具有管理义务的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在二原告的两个儿子死亡时,被告李某丙对鱼塘负有管理人义务而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应赔偿二原告因其两个儿子杜某魁、杜某魁死亡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005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为2870.58元/年×20年×2人×40%=x.28元;2、丧葬费:200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南马某村委会赔偿原告丧葬费为x元/年÷12月×6月×2人×40%=5712.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其两个儿子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南马某村委会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南马某村委会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恒温棺材使用费:恒温棺材使用费1000元是办理丧葬的花费,丧葬费已经将办理丧葬所花的所有费用包含在内,因此单独主张恒温棺材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马某村委会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28元、丧葬费57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08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x.28元、丧葬费57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08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南马某村委会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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