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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孙某某与乔某丙、刘某某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乔某甲、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丙、刘某某收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甲、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甲、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上诉人乔某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乔某丙系乔某甲的侄子。2009年9月15日,刘某某在上港乡卫生院生一男一女双胞胎。回家十余天,发现小孩患肺炎,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小孩病危,急需到南阳市转院治疗。因乔某丙为交通事故瘫痪在家,刘某某请求证人孙某庆帮忙,将两个小孩送给乔某甲、孙某某抚养。2009年10月10日乔某甲、孙某某将两个小孩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0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2元,同年11月3日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1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21.83元。2009年12月20日女孩发热、呕吐、腹泻在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426元。2010年1月9日男孩患病在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732元,以上共计x.25元。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3月25日,为小孩购买卫生纸、纸尿裤花去现金1920元,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20日为小孩购买奶粉花去现金9120元.乔某甲、孙某某将两个小孩抚养至今,收养期间分别取名乔某、乔某苗。一审审理中,乔某甲、孙某某同意返还小孩,但要求赔偿为抚养小孩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x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刘某某未经丈夫同意将一双儿女送给乔某甲、孙某某抚养,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收养关系并未成立。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应予支持。乔某甲、孙某某在两个小孩病危时将孩子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无过错。现同意返还小孩,请求乔某丙、刘某某补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乔某甲、孙某某为给两个小孩看病花费的医疗费x.25元,交通费778元,卫生纸、纸尿裤1920元。奶粉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20日9120元,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每月两个小孩食用8桶奶粉,7个月共计56桶,每桶按120元计算为6720元。护理费按当地农民工水平每天26元计算,两个小孩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28天,每天两人52元计算936元,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计347天(已减18天)每天按一人护理计9022元,以上共计x.25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儿子乔某,女儿乔某苗。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二被告对两小孩在抚养期间的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x.2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乔某甲、孙某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为返还小孩,而小孩的监护权属身份权,不应判决返还小孩,应驳回诉请,一审判决错误。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每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不公,两个小孩有病,上诉人夫妇放弃一切劳作,全身心照顾小孩,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乔某丙、刘某某辨称,送养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小孩出院后一人护理正确,一审按每天26元计算护理费已经过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未经丈夫乔某丙同意将一双儿女送给乔某甲、孙某某抚养,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收养关系并未成立。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审判令返还小孩不当,应予纠正。两个小孩应当由乔某丙、刘某某抚养,乔某甲、孙某某因抚养小孩而付出了较大的心血,经济上亦受到一定的损失,乔某丙、刘某某应适当予以补偿。因两个小孩年龄小,需要两人护理亦属正常,上诉人乔某甲、孙某某要求支付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两人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即在原判x.25元的基础上增加护理费9022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稍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乔某、乔某苗由乔某丙、刘某某抚养。乔某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乔某甲、孙某某对两小孩在抚养期间的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x.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双方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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