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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牟县市容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执法六中队队长。

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中牟县市容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22日,被告中牟县市容管理局将占道经营的原告刘某某的鲁雁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秤一把、尖刀一把暂扣。原告与次日接受了被告的处理,但人力三轮车被丢失。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将原告的另一辆人力三轮车暂扣。经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申请赔偿,被告返还了2007年12月25日扣押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认为:1、被告暂扣原告的三轮车、秤和尖刀有暂扣凭证,秤已返还没有证据,原告否认,对返还的事实不予认定。暂扣物品丢失应予赔偿,人力三轮车按450元计价,秤和尖刀系小件物品,可根据市场行情酌定50元价款。2、原告称被被告致伤的事实根据不足,不予认定,相应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事实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中牟县市容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力三轮车、秤、刀损失50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刘某某被打的事实存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打伤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中牟县市容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郑州市市容管理条例》,中牟县市容管理局执法程序合法。2、刘某某诉中牟县市容管理局打人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牟县市容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打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牟县市容管理局对暂扣物品的丢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赵萍

审判员董爱云

二O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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