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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分公司诉金水区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水区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桂,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分公司因诉金水区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刘某2004年12月31日与广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为该公司总工程师。在聘任期间,因广厦集团与广宏公司的关联关系,第三人及广厦分公司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又同时被广宏公司任命为广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第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由广厦分公司直接承担。2005年4月29日,第三人持广宏公司的委托书及介绍信去商丘永城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额骨骨折、面部外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认为第三人非受广厦分公司委派,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作出豫(金人劳)工伤再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广厦分公司职工刘某2005年4月29日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该认定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

原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作为广厦分公司聘用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虽然刘某外出持有的是广宏公司的介绍信和委托书,名义上从事的是广宏公司的业务,但广宏分公司与广厦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均相同,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均由相同人员管理,而第三人的工资各项待遇事实上均一直由广厦分公司承担,被告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及理由的表述均系对第(五)项规定作出,并因本案涉及争议时间较久,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院将此错误视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维持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8日作出的豫(金人劳)工伤再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广厦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1、被上诉人金水区社保局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定是金水区社保局在行政过程中的瑕疵有违法律尊严。2、被上诉人刘某去永城办理业务不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工伤。

被上诉人金水区社保局答辩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同社保局。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广厦分公司聘用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虽然刘某外出持有的是广宏公司的介绍信和委托书,名义上从事的是广宏公司的业务,但广宏分公司与广厦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均相同,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均由相同人员管理,而第三人的工资各项待遇事实上均一直由广厦分公司承担,被告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符合相关规定。

金水区社保局于2008年1月8日作出豫(金人劳)工伤再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确认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金水区社保局在工伤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及理由的表述均系对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且因本案涉及争议时间较久,基于行政效率原则,将此错误视为金水区社保局行政过程中的瑕疵,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厦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赵新梅

审判员陈霞

二O0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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