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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新密市刘某镇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不服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王某某学校前责任田四址确址”、“关于王某村X组王某某、王某遂所反映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刘某[2007]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某、王某遂土地纠纷一案镇政府[2007]X号文件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刘某某起诉的“王某某学校前责任田四址确址”,因刘某某持有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属复议前置案件。但刘某某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后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而驳回,且郑州市X街区法院以(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复议决定。所以。在没有进行复议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进行诉讼,故应不予受理。刘某某起诉的“关于王某村X组王某某、王某遂所反映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刘某[2007]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某、王某遂土地纠纷一案镇政府[2007]X号文件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是刘某镇政府向新密市信访局所作的信访汇报材料,不发生对外效力,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裁定:对刘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1月24日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行政复议,新密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于2007年8月16日在新密市信访局见到刘某镇政府给该局报送的“关于对王某某、王某遂土地纠纷一案镇政府[2007]X号文件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就应该知道刘某镇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的“王某某学校前责任田四址确址”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且郑州市X街区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8月16日收到“关于对王某某、王某遂土地纠纷一案镇政府[2007]X号文件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见到了该内容,即对上诉人发生了效力,所以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裁定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所诉的“王某某学校前责任田四址确址”、“关于王某村X组王某某、王某遂所反映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刘某[2007]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某、王某遂土地纠纷一案镇政府[2007]X号文件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复议前置案件,但上诉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进行复议申请,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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