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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高某某、毛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毛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毛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2010年4月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某甲、毛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原审被告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高某某骑自行车行至镇平县X镇X路口时与被告毛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椎骨折并不全瘫,手术内固定。经原告丈夫与被告毛某乙协商,由毛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双方为领取医疗补助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1月20日,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139.3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第三人所致,自己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进行了赔偿,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自认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甲在发生事故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在已满十八周岁,且已在外打工,原告要求被告毛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使双方责任无法查清,因被告毛某甲驾驶电动车,原告骑自行车,故被告毛某甲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毛某乙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脊椎二十年前已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虽记载原告二十年前有外伤史,但并未确定是脊椎受伤,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一次赔偿后双方约定以后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09.3元;误工费从2007年7月8日至定残的2010年6月5日共1061天,计x.9元;护理费按14天计595.8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x.02元。被告毛某甲应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x.02元×70%=x.71元。被告已赔偿原告第一次的治疗费用x元,该费用原、被告也应按责任负担,即原告应承担x元×30%=5400元,该款应从本次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毛某甲再赔偿原告x.71元-5400元=x.71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毛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毛某甲负担600元。

上诉人毛某甲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根本未发生碰撞,即使碰撞也无证据证实责任在上诉人,原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脊椎二十年前已受伤;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手术近3年后才取出内固定物并进行伤残鉴定,支持其1061天误工费不合理;第一次赔偿被上诉人x后双方已约定上诉人不再承担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双方都是非机动车,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二十年前的伤未伤到脊椎,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只赔偿x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已由生效的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上诉人之父即本案原审被告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故该事实应予认定。同时,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还认定,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上诉人之父负担,之后上诉人之父按约定支付了x元。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之父已支付的x元仅是赔偿的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上诉人称双方约定其支付x元后不再承担责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事故双方或一方为机动车时的责任承担原则,而本案中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确属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事故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报警,诉讼中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致使双方责任无法查清,对此,应认定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与被上诉人的自行车相比,在通常情况下,电动车的车速更高,发生事故时的危险程度也较大,原审综合各相关因素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仅记载其二十年前有外伤史,并未确定是脊椎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脊椎的伤残是二十年前受伤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原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被上诉人定残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某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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