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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甲与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民终字第82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一九七六年六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系二上诉人之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一九七五年八月五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媒炭,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某乙系泥水工,在没有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向(略)郑玉慈承包房屋装修,并雇佣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之父黄某梅、张进来、沈新州做工。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时许收工后,张进来无证驾驶无牌证捷达100C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梅从(略)往口头村方向行驶回家,在十一时三十分许,途径205张(略)+800M处时,因驾驶技术差造成倒车,致黄某梅摔伤,当日黄某梅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系无资质证书的个体泥水工,其临时雇佣两原告之父黄某梅做工,属临时工性质,黄某梅与被告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同时,黄某梅在收工后返回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显然不是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也不是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受外力所致,不属工伤性质,黄某乙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按工伤待遇支付黄某梅死亡补偿费及交通费,无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略)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要求。黄某甲、黄某甲上诉称,黄某乙指派张进来上下班时载黄某梅,黄某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请求改判获得赔偿。黄某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乙系个体泥水工,其雇佣黄某梅(系黄某甲、黄某甲之父)、张进来、沈新州为郑玉慈装修房屋。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时许收工后,张进来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画,载黄某梅回家途中,因张进来驾驶技术差造成倒车,致黄某梅摔伤医治无效死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乙系属个体泥水工,其为他人装修房屋而临时雇佣黄某甲、黄某甲之父黄某梅及张进来等人做工,不属工伤劳动保险的法律关系。黄某梅在收工返回家的途中,因他人驾车技术差摔倒致死亡,不是因其为雇主做工所致,黄某乙对黄某梅之死没有责任,故不必承担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应认定其父死亡系属工伤事故并要求获得赔偿,依法无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二千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荣

审判员郭建华

代理审判员陈鹏腾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郑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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