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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明,又名刘X,男,系淅川县X镇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因农业生产需要先后于1995年8月7日借王某某6000元,于1995年10月l0日借2000元,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共计x元。并在初始约定月息为2.4分和1.5分,之后未予偿还。2010年2月2日夜,王某某的儿子带人到吴某家里,让吴某具了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某强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吴某,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某强贰万肆仟零叁拾元。吴某,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某强壹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吴某,2010.2.2日”三张借条,使用的纸张的正面表头均显示为“浙川县X镇X村委会信笺”,书写的格式一致,且三张条据的指押所盖的位置也基本一致。后王某某向吴某索要,遭到拒绝,王某2010年7月2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吴某的豫x牌照的2000型桑塔纳小轿车予以查封。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不予保护。王某某虽然提供了吴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但其在起诉中称吴某2010年2月2日三次共借其x元,又在庭审中承认x元是本息相加的,前后叙述矛盾。从借条的日期、数额、格式和纸张可以看出,三张借条是在同一时间先后书写的,借条的数额应为本息相加的结果,非吴某同一时间分三次向王某款x元。王某某的叙述和提供的条据有悖于常理,且其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提供的三张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吴某自认其在1995年和1997年分三次共借原告x元,并约定了利息,吴某未加否认,对此数额和借款期限应当予以确定。又因吴某提出先后约定的利率为2.4分至1.0分不等,王某某也不能证明具体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但国家法律允许民间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贷款,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因此,应从王某某借款之日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息较为公平和适当。对于吴某提出已支付了300元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王某某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1995年8月7日起以6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从1995年10月l0日起以2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从1997年7月11日以3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均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息,止还清之日。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王某强负担550元,吴某负担1070元。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日向我借了三笔款。一笔是x元、一笔是x元、一笔是x元,共计x元。当时约定的利率与同期信用社利率相同,上诉人根本未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应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7日借上诉人6000元,先后约定月息2.4分、1.8分、1.5分、1.0分;于1995年10月10日借2000元,先后约定月息2.4分、1.8分、1.5分、1.0分;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先后约定月息1.5分、1.0分。从2004年上诉人就没有上门要过钱,突然在2010年2月2日夜里,上诉人的儿子带领多人到被上诉人家,威胁被上诉人打了三张条子,条子数据是用利滚利的方法算到x元,临走还向被上诉人索要了300元。被上诉人实际共欠上诉人本息为x元,对x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判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承认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给其所打的借条是用利滚利的方法算到x元,但称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先后于1995年8月7日借上诉人6000元,于1995年10月l0日借2000元,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共计x元,并在初始约定月息为2.4分和1.5分,后未偿还;2010年2月2日夜,上诉人的儿子带人到被上诉人家,让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某强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吴某,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某强贰万肆仟零叁拾元。吴某,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某强壹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吴某,2010.2.2日”三张借条,这三张借条系将上述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又计复息而来,当事人双方认可,应予认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2010年2月2日上诉人令被上诉人以利滚利的方法给其所打的借条不应予以认定和支持。所以,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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