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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杏经初字第169号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杏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泉,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西港养殖场),住所地本区X村林东。

法定代表人邱某甲,副场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林嘉荣、黄某某,厦门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西港养殖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泉,被告西港养殖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嘉荣、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原告一直承包被告X号虾池。199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要约通知,通知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承包虾池,承包价格比原价格每亩增加70元,承包期限到2002年元月31日,承包金额为人民币(略).2元,原告应于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被告处如数交清承包金,并特别注明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此规定期限内交纳,则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此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原告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进行投资,并于2000年3月2日到被告处交纳承包金,但被告已将虾池承包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西港养殖场辩称,解除与原告间原有的承包合同,是因为原告违约,拒不交纳承包金。

(1998)杏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原告应于1999年12月1日前偿付承包款(略)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于1999年11月支付1万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由于原告违约,根据有规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原有承包关系。由于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关于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作出承诺,因而新承包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有权将第X号虾池另行发包。原告要求索赔10万元所谓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被告的X号虾池。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12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

2、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某甲证言。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是不可撤销的要约通知,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前不得撤销要约,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而被告无故撤销要约,将原告承包的X号虾池承包给第三人邱某发。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预期损失人民币1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亦未通过转帐方式付款,就连前一轮的承包金至今仍欠(略)元未付,因此,被告有权将虾池重新发包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收益损失”和“开闸放鱼”的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X号虾池。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在承诺期内撕毁要约,违反《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为此要求继续承包虾池。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对虾池进行大量的投资,在2000年4月28日被告派人强行开池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并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通知》、2、证人邱某乙证言、3、证人邱某甲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与原告解除原有的承包合同,是因为原告违约,拒不交纳承包金。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解除原、被告间原有承包关系;由于原告对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作出承诺,因而新一轮承包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有权将X号虾池发包他人;原告索赔10万元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归还侵占的X号虾池。提供(1999)杏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原告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原告于2000年3月2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被告已将X号虾池发包他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为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无效,原告有继续承包X号虾池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继续承包X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虾池投资损失、开池损失及预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侵占的X号虾池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条、第1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X号虾池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承包至2002年元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1999年12月3日“通知”交纳承包金(略).2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51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松

代理审判员周建伟

人民陪审员吴景范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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