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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甲因与上诉人洛阳市洛铜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甲

法定代理人鲁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开物律师集团(洛阳)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铜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鲁某甲因与上诉人洛阳市洛铜医院(以下简称洛铜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冬梅、上诉人洛阳市洛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某甲之母王某某于2007年9月2日住入洛铜医院妇产科待产。当日生下鲁某甲。同年9月5日发现鲁某甲有颅内出血。遂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在该院住院至2007年9月18日出院。诊断: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出院时恢复正常。另查明,鲁某甲之母王某某于2007年9月1日产前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做“电脑胎儿监护高某分析”,其《报告单》载明:胎儿的的参数指标符合专家标准,电脑x评分为7分。还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审中,根据洛铜医院的申请,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洛铜医院在鲁某甲之母王某某的生产、对鲁某甲护理、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鲁某甲的颅内出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相关病历后认为:l、鲁某甲不属于早产儿及低体重新生儿,病历记载未显示产伤及外伤;2、不能排除患儿出生前存在轻度早期缺氧情形;3、鲁某甲出生后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明显的低血糖状态,对其大脑氧代谢及动能具有影响,洛铜医院对此观察、治疗不足对其颅内缺氧性病变,颅内出血的程度具有一定的不良作用;4、医院缺乏儿科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在病历书写规范方面存在缺陷。此外,洛阳市中心医院不予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据缺乏完整性,但对鲁某甲入该院治疗效果理想。最后鉴定意见为:“洛铜医院在为新生儿鲁某甲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颅内出血和脑功能受损结果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还查明,鲁某甲在洛铜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279.9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为7226.4元、出院后CT检查费300元、有医嘱的外购药费为8384.9元、洛阳市出租车费330元、因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1128元,合计x.2元。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甲在其母王某某于2007年9月2曰入住洛铜医院妇产科出生后发现有颅内出血。根据相关住院病历记载、产前检查和治疗过程,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鲁某甲在出生前存在轻度早期缺氧,该病情与其产后颅内出血和脑功能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洛铜医院在对鲁某甲接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院在鲁某甲出生后的护理过程中对其低血糖和轻度缺氧诊治不力构成医疗过失,该过失与鲁某甲之后出现颅内出血和脑功能受损结果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因此可见,洛铜医院在对鲁某甲出生后的病情诊治上存在的是轻微过失。鲁某甲主张其发生颅内出血系洛铜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洛铜医院对鲁某甲的病因判断不够和治疗不足存在一定过失,且该过失与鲁某甲的颅内出血和脑功能受损结果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故洛铜医院应对鲁某甲的住院医疗费、有医嘱的出院后购药费、住院期间(17天)其母王某某的住院陪护费(按200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36.49×17天=619.33元)、住院陪护伙食补助费(请求按每天10元×17天=l70元)、2007年10月11日的CT检查费300元、交通费1458元可在2O%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某甲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其出院后的医药费因未提供相应病历、医嘱,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治疗颅内出血有关,因而也不宜认定为本案的必要损失。同时,鲁某甲请求赔偿的其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铜加工厂职工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甲医疗费、交通费3729.84元、其母住院陪护费123.87元及伙食补助费34元。二、驳回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40元,由洛铜医院承担108元,鲁某甲承担432元。鉴定费8500元,由洛铜医院承担6500元,鲁某甲承担2000元。

鲁某甲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上存在异议,洛铜医院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书认定洛铜医院对鲁某甲的颅内出血和脑功能受损结果具有轻微因果关系,洛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后仍需半年的用药治疗,故洛铜医院应赔偿所有医疗费。2.住院期间鲁某甲的母亲也处于特殊时期,故护理人数应为2人。出院后仍需半年的用药治疗,故出院后也就存在护理费。3.营养费洛铜医院应予支付。4.医疗方存在过错,应对鲁某甲进行精神赔偿。5.一审法院将洛铜医院支付的过错鉴定费8500元作为诉讼费用判决由鲁某甲承担部分错误。鉴定费不是诉讼费用范围,而是负有举证责任应付的费用支出。法律仅规定了诉讼费用支出不是诉讼请求范围也不需要举证,洛铜医院在原审中对此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对鉴定费用票据也没有进行举证和质证。且洛铜医院作为医院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只要鉴定认定医院存在过错,无论大小就应由医院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

洛铜医院答辩称,医疗费用原审已经全部计算在内,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鉴定费是我方垫付,根据鉴定结论洛铜医院应承担最高15%的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过多。

洛阳市洛铜医院上诉称,鲁某甲原审诉讼请求的出院后外购药品费用8384.9元中,含有“婴儿尿不湿”和“葡萄糖酸钙”费用发票,没有医嘱。根据司法鉴定书中的注明,洛铜医院在整个事件中应付5-15%的责任,一审判决洛铜医院20%的责任且鉴定费让洛铜医院负担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司法鉴定书比例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鲁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特指有医嘱的费用,承担比例应由法院裁量,鉴定费让我方承担2000元不合理,应由洛铜医院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鲁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外购药费用相关票据包括:洛阳市中心医院处方一份(无收费单据)、河柴集团职工医院处方两份及一张收费单据20元、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6份共计7803元、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150元,共计7973元,此外在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帮宝适纸尿裤发票20.9元、大张康华店购买纸尿裤、湿巾等发票64元,共计84.9元。2、原审中北京松原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认为,“医院在患儿的观察、治疗方面的过失与患儿的病情发展具有轻微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该页下有脚注“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百分比表示10%,数值范围5%-15%”。3、洛阳铜加工厂职工医院的正式名称为洛阳市洛铜医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洛铜医院承担20%的责任并要求洛铜医院承担6500元的鉴定费用、要求鲁某甲承担2000元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纸尿裤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用范围,洛铜医院要求从医药费中扣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鲁某甲提供的外购药发票及收费单据计算,其外购药费用金额为7973元,原审计算外购药费用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鲁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为x.3元,洛铜医院承担20%为3647.46元。鲁某甲主张的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陪护费用、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洛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某甲医疗费、交通费3647.4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23.87元及伙食补助费34元;

三、驳回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40元,由鲁某甲负担432元,由洛铜医院负担108元,司法鉴定费8500元,由洛铜医院负担6500元,由鲁某甲负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鲁某甲负担400元,由洛铜医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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