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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明明诉叶硕硕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a与被告叶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a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叶a的委托代理人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a诉称,2009年10月21日,有人持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以帮助他人避免让银行列入黑名单,原告可从中收入一定手续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内存入人民币21,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

被告叶a辩称,被告在网上获悉南京的徐a可代为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套现、积分等事宜,遂与徐a取得联系,并将两张信用卡寄给了徐a。2009年10月20日,徐a致电被告称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被其遗失,被告遂于当日去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挂失手续,但被告知该卡已被挂失。不久,原告找到被告的住处,要求其归还钱款,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故向警方报案。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将21,000元划入被告所有的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嗣后,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曾于2009年11月4日,以被他人诈骗为由向警方报案。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ATM机现金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熊a主张其与被告叶a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然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被告账户上汇入了钱款,并不能证明汇入的钱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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