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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赵某某,河南言东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赵某某,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广泰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双方某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将被告陈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营养费及5294.78元,未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未果,原告再次起诉。在原审一审过程中,应原告之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华美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三颗贵金属烤瓷牙修复费用为5400—6000元,平均7—8年需更换一次。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50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某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子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泰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该公司并不实际经营、控制车辆,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书,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按8年计算,原告需修复4次,每次修复三颗牙需5400元,共计x元,其中x元(x×70%)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由于原告伤情并不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507元,被告陈某应承担1054.9元(1507×7O%)。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54.9元,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0元,被告陈某负担280元。

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修复牙所用的材质过于昂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该用价格昂贵的贵金属烤瓷牙修复,而是应该用普通材质的牙修复。上诉人陈某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某的修复费不应该一次性赔付,而是应该在被上诉人王某每次修复过后,拿到相关票据后才能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有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主张。责任划分按三七不当,被上诉人广泰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不应该一次性赔付,而是应该在被上诉人王某每次修复过后,拿到相关票据后才能赔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的修复费不应该一次性赔付,而应该在被上诉人王某每次修复过后拿到相关票据后才能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应该用价格昂贵的贵金属烤瓷牙修复,而是应该用普通材质修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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