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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王某某、刘某某不服解决工伤待遇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王某某、刘某某不服解决工伤待遇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之子王某强系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2月14日18时10分,王某强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万邓路X路边沟的施工队堆放的石头上,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强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施工队负责人李某军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军赔偿王某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2008年1月14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强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1日,被告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王某强作出工伤职工医疗费、辅助器具结算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063元),因死亡的支付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063元),合计1063元×60个月-施工方已赔付的x元。加上抢救费用820.6元,应支付待遇x.6元。该结算单已向原告送达,并向原告支付x.6元。该结算单没有告知二原告如不同意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扣除施工方已赔付原告的x元赔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除的x元赔偿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原告之子王某强已认定为工伤,按照上述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解决二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交通事故已赔偿的x元赔偿费用,违反上述规定,显然不妥,扣除该款证据不足,应予返还。被告辩称二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虽符合国务院《工商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但被告在为原告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时,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予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扣除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已赔付的x元赔偿费用。

上诉人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复议法定前置的规定。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仍然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答辩称,未能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及时告知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相关救济途径造成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是否违反复议前置程序已无实际意义。《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不能作为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依法告知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相关行政救济途径,致使被上诉人知道诉权时已经超出了复议期限。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复议法定前置的规定,其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依法告知被上诉人诉权造成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原告之子王某强已认定为工伤,按照上述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解决二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交通事故已赔偿的x元赔偿费用,违反上述规定,显然不妥,扣除该款证据不足,应予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国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陈霞

二O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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