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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新杰,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新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25日,李某宽向社旗县侨联人才交流就业办公室交纳报名费30元,船员办证费2500元。2006年9月8日李某宽与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签订合同书,约定:“李某宽公海远洋捕捞工作合同期36个月,月工资250美元,并约定如发生意外伤亡,由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和外派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最高赔偿不超过x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李某宽被送往广州集结,后被送到台湾恒丰X号船上从事海上作业。船方出具海事报告,该报告显示2007年6月17日,李某宽在海上作业时失踪,在船员用餐时未见李某宽,全体船员找寻,并经船长在作业海域来回搜寻未寻获。2007年9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就李某宽死亡一事双方协议签订切结书。协议内容“经双方协商决定经济赔偿及李某宽一年工资总计十万元人民币(含抚养费、抚恤金,工资等)。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盖章后,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社旗县侨联人才交流就业办公室,对李某宽死亡一事不负任何责任。若任何一方有反悔,后果由反悔方负责,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即日起以前本公司和侨联与李某宽所签订合同一律作废。”2008年1月2日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社旗县侨联人才交流就业办公室支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原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我叫李某某,为我儿子李某宽在海外渔船意外死亡一事,原有南阳海宁、社旗侨联已经彻底赔偿处理。但我家确实困难,请求南阳海宁和社旗侨联最后照顾我家2000元,此日起我为李某宽死亡赔偿一事永与南阳海宁和社旗侨联彻底不纠,我保证永不追究。再不为此事找海宁张经理和侨联刘主任。保证人李某某,2008年元月2日。”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与社旗县侨联侨眷联合会、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所签死亡补偿金赔偿合同,支付死亡补偿金。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李某某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有三个子女,女儿李某清、儿子李某宽、李某华、李某清、李某华均已成家。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负责人张某某,该单位已于2008年2月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根据该规定对对外劳务合作的定义,对外劳务合作公司、被派出人员、境外雇主之间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与境外雇主之间是一种劳务合作合同关系,被派出人员与境外雇主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与被派出人员之间形成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不具备对外输出劳工资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即李某宽),自愿申请要求甲方(即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介绍其赴公海从事远洋捕捞,从该约定看,李某宽与境外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与境内公司(即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没有劳动关系。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与李某宽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是一种中介经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调整,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此,李某宽依据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儿子李某宽死亡一事双方协议签订切结书是上诉人受经济发展中心胁迫下非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原审仅以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口头陈述定性,显然是无事实根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不具备对外输出劳工资质为由,认定该中心是中介机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人民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张某某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李某某损失,应赔偿哪些损失,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之子李某宽与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李某宽被送往广州集结后被送到台湾从事海上作业,导致李某宽在海上作业时失踪。后经协商,给予了李某某经济赔偿x元。现李某某起诉张某某给予赔偿属主体错误,现李某某依据劳动关系而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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