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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交通肇事及贺某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国威、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XX。2009年5月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09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XX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高XX、芮XX以被告人师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高XX、芮XX的诉讼代理人杨国威、王某、被告人师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师XX无证驾驶无牌“未来之星”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被告人贺XX,沿漯河市郾城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郾城区卫生局门口东侧时,与对面来的高黎丽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贺XX受伤,高黎丽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师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事故事实中,被告人贺XX怕其儿子师XX受到法律追究而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此事故是我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师XX不在现场。”包庇师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致使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贺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肇事案立案后贺XX被依法刑事拘留,仍对师XX交通肇事事实进行包庇,致使师XX逃逸。后查明该交通事故案为师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所为。案发后被告人师XX家属已赔偿被害方家属现金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合格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通话清单、病情说明、火车票复印件、急救病历、抓捕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师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XX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高XX、芮XX要求被告人师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41元。

被告人师XX、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师XX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师XX无证驾驶无牌“未来之星”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被告人贺XX,沿漯河市郾城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郾城区卫生局门口东侧时,与对面来的高黎丽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贺XX受伤,高黎丽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师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事故事实中,被告人贺XX怕其儿子师XX受到法律追究而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此事故是我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师XX不在现场。”包庇师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致使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贺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肇事案立案后贺XX被依法刑事拘留,仍对师XX交通肇事事实进行包庇,致使师XX逃逸。后查明该交通事故案为师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所为。案发后被告人师XX家属已赔偿被害方家属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高黎丽伤后于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5月1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3元。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2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7元,又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683元,交通费90元。2009年10月11日高黎丽在漯河市殡仪馆火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XX供述:2009年4月29日7时30分左右,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贺XX给郾城商贸大世界李娥家交贺XX手织工艺品,送完货,其骑摩托车载贺XX沿淞江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向西行驶至郾城中医院处,与对面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相撞,电动车倒地,该女子倒在路上,头部流血,其打120,120过来把该女子、贺XX拉走,后贺XX要求如果事故科问此事,让他称X号晚上在同学家玩,后贺XX被事故大队带走。6月7日其去广东姐家,后被抓获。

2、被告人贺XX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包庇师XX的经过与师XX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某证言:看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现场有两女一男,一个女的伤的重,另一个女的伤的轻。

4、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看到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女的抱着另一个女子,向路人求救,并对男子说:“孩,不让你出来你非出来。”

5、证人师万红(师庄村主任)证言:贺XX家只有贺XX老公公在家。

6、师忠几证言:听说妻子贺XX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医院,给受伤者家属1000元现金。

7、刘某、宁世伟证言师XX交待他们,要他们作证,出事头天晚上师XX和他们在一起,三人在刘某家睡觉。

8、芮XX证言其女儿高黎丽出事后,肇事者给了1000元现金。

9、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7月8日关于高黎丽的病情说明:事故发生后,高黎丽严重受伤,到目前为止高黎丽呈严重昏迷状态,无证言表达能力。

10、抓捕经过。2009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当日上午,贺XX被带到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后因事故中受伤在外治疗,于2009年5月4日中午被传唤到事故处理大队,当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

11、抓捕经过。公安机关2009年6月19日上网追逃师XX,2009年6月30日在廉江市汽车站将师XX抓获。

12、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高黎丽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3、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X应负全部责任,高黎丽不承担责任。

14、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师XX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黎丽不负该事故责任,贺XX不负该事故责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医疗费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XX明知其儿子是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师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高XX、芮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高XX、芮XX没有提供被害人高黎丽死亡与本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高XX、芮XX只提供了90元的交通费单据,故交通费支持9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为x元。被告人师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高XX、芮XX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5元、误工费3044.94元(x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6089.88元(x元/年÷365天×84天×2人)、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元/天×84天)、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XX、高XX、芮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贺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某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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