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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徐某妻子。

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糖酒业务,二被告多次从原告经销部购进白酒总价款9079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有部分酒未卖出要求退货,经照实被告退货11617元,原告给被告出具退货收据。取货减去退货后,被告下欠酒款78573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78573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林州市X街道四通糖酒经销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酒类专卖店。二被告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古井系列酒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人莫录先经营林州市昌达副食店,证人苏用国经营林州市X街X街名烟名酒专卖店,二证人亦经销原告的古井系列酒,证人当庭证明2009年至2010年经销原告的古井系列酒的单价。至2010年2月24日被告徐某共欠原告酒款19176元,被告王某共欠原告酒款69974元。2011年9月17日二被告退还原告部分酒,合款11722.33元。至今二被告共欠原告酒款77427.67元。原告当庭放弃古井小淡雅兑奖酒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古井贡酒报价单、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古井系列酒,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出具欠条的酒类品种、数量及证人证明的酒类单价向原告履行支付酒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查明二被告现欠原告酒款77427.67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742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酒款人民币77427.6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4元,被告徐某、王某共同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人民陪审员郭海锋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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