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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由张保军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23‰,并签订了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申请书1份、(石固)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申请书1份、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由张保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展期申请书1份、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证明该笔借款日期届满前被告张某某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11月20日,并仍有张保军担保。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1日,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固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张保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15万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想向石固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11月20日,并仍有张保军担保。逾期,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张保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8年11月21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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