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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诉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8日15时50分,柯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号正三轮摩托车(无交强险凭证),沿新县X村道行驶至县道222线15KM+100M三叉口路段,撞到林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致林某受伤。当日,林某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次日,林某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2668.05元(门诊医疗费260.1元+住院医疗费12407.95元);2010年9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林某作伤残程度鉴定,2010年9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林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林某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照片费50元。另外,林某还支付其轻便二轮摩托车性能检测费300元。柯某对上述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通过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11年3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800元由柯某支付)。

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林某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项目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林某请求按7426.8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主张,且柯某提出异议,对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林某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68.05元;2、护理费1712元(53.5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4、营养费15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5384元(6680元/年×19年×20%);7、鉴定费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共为53694.05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柯某依法应对林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柯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人民币五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柯某负担571元,原告林某负担50元。

宣判后,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事故发生前的陈旧性骨折,莆田市第一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和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区分陈旧性骨折和事故导致的骨折,存在缺陷;应向莆田市第一医院调查取证,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陈旧性骨折后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自己肋骨处的伤是本起事故引起的,不属陈旧性骨折,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前后出具的报告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柯某对原审查明的两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1、被上诉人林某的伤残等级2、上诉人柯某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林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的伤残等级,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其为九级伤残后,上诉人柯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原审准许其申请,并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现上诉人柯某虽仍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柯某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原审据此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多根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2668.05元,适当加强营养为其恢复肢体机能所必须,原审酌情认定1500元并无明显偏高。至于鉴定费,因上诉人柯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林某为此而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被上诉人林某的伤情鉴定费及车辆性能检测费共计950元,应由上诉人柯某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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