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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张某某、姚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申诉人崔某甲与被申诉人崔某乙、张某某、姚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崔某甲不服该判,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9月2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字第(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保营、沈琳出庭,申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诉人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申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春,崔某乙负责建筑被告张某某位于方城县X镇X村的一处房屋,被告崔某乙联系原告崔某甲、被告姚某某等人在此建筑,原告及被告姚某某等人的工资等具体事宜均由被告崔某乙掌控领取,包含建筑的设备也由被告崔某乙提供,被告崔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承建资质及设备符合安全使用的有关证据,2008年3月2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在该处房屋建筑过程中,原告违反有关操作工序安装架子,在作业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并于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4月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7月2日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在方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8509.30元,2008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付给被告崔某乙5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9月2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一)原告崔某甲于X年X月X日生,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二)被告崔某乙于2008年2月25日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今收到张希成建房施工费叁仟圆整”的收条一份,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今收到张希成建房施工费贰仟圆整”,“今收到张希成建房工伤费伍仟圆整”的收条各一份。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崔某甲作为成年人,在该次事故中,对其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应有充分认识,且在安装有关架子时,违反通常的操作工序,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崔某乙虽然不认可其承包该工程,但在实践中实际行使了承包人的权利,如提供设备、发放工资、出具收到建房施工费的收条等,在施工中没有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主,建筑房屋,没有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并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承包者承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8509.30元为准,原告称交给被告崔某乙4000元医疗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崔某乙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58天×20元/天为3160元;护理费按97天×20元/天为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7天×20元/天为1940元;营养费97天×20元/天为970元;鉴定费600元,应按原告提供票据上显示的40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按3851.60元/年×20年×20%为x.40元,以上共计x.70元,其40%为x.28元,其20%为6465.1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崔某乙赔偿1000元,x.28元+1000元为x.28元依法应由被告崔某乙赔偿原告,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6465.1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1465.14元。(四)被告姚某某在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借其钱治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判决:“一、被告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8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65.1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1292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3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认定雇员崔某甲在劳动过程中有明显过错,缺乏证据,判令崔某甲自身承担40%责任的处理不当。2、房主张某某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崔某乙承建,依法张某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雇主和张某某分别承担40%和20%的责任的处理不当。

申诉人崔某甲称,1、抗诉意见正确。2、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当,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明显过低。4、姚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崔某甲称,原判处理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被申诉人张某某称,我将房屋发包给崔某乙承建,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的房屋位于方城县X镇X村,原为一层平房。2008年春,张某某欲在一层平房的基础上续建二层,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崔某乙,由崔某乙负责雇佣工人、提供设备等承包建设。崔某乙雇请崔某甲、姚某某等人为其工作。房屋主体完工后,由崔某甲、姚某某二人对二楼的外墙体进行粉刷,2008年3月28日下午,二人在进行粉刷作业时自行从二楼楼顶制作一绳吊的悬空脚手架,二人站在脚手架上对二楼墙体进行粉刷作业,因绳吊的脚手架晃动,二人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崔某甲受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2008年5月,崔某甲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某乙、张某某、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合计x元。一审诉讼中,崔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x.8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崔某甲作为崔某乙雇员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崔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将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相应经验没有相应资质的崔某乙承建,其应与崔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崔某乙与张某某分担责任的处理,与上述规定不符,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某应与崔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崔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明知自行搭建的脚手架容易晃动,不够牢固,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自己从晃动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令免除责任比例确定为40%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按每天20元计付护理费、误工费及依据实际情况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姚某某也系崔某乙的雇工,其对崔某甲的损害没有过错,崔某甲要求姚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元的70%即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崔某甲要求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632元,崔某甲负担1000元,崔某乙负担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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