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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聂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聂某某丈夫、被告陈某某儿子刘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3月5日刘某因工死亡。刘某所在单位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该单位赔偿刘某因工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x元,该款已由被告聂某某取走。三被告取走赔偿款后,应当归还刘某借原告款,但三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聂某某丈夫刘某借原告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2009年3月9日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刘某所在单位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刘某所在单位赔偿因刘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x元的事实。3、2009年3月9日被告聂某某打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聂某某在刘某所在单位已取走赔偿款x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聂某某丈夫、被告陈某某儿子、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3月5日刘某因工死亡。刘某所在单位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刘某所在单位赔偿因刘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x元,该款已由被告聂某某取走x元。三被告取走赔偿款后,应当归还借原告款,但三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刘某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在继承刘某所在单位赔偿因刘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x元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刘某的债务,即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2000元(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不予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合计415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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