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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及王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负责人乔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丹瑾,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年利率5.841%,贷款期限一年,结息按季计算;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如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违约利息按8.7615%计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之后此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期间被告王某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被告某公司以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1BX室房屋为借款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履义务放款至被告某公司账户,但被告某公司借款后在2010年6月4日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这一违约行为明显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几经原告与其联系、交涉始终未见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和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负担保证责任,应依法负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某公司不能归还本息及有关款项时,由原告变卖被告某公司抵押担保房产抵偿上述款项。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曾经向原告申请展期,但原告没有批准。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某公司的资金账户被银行冻结了,故没有流动资金借给被告某公司用于还款。另外被告某公司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应当先行主张可执行的公证书,用于清偿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xxx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人民币贷款利率为5.31%;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实际发放每笔借款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将按照特别约定条款六所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借款利率,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借款人主张该笔费用,借款人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同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x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某公司为抵押人,以其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房屋作为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6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某公司。2009年6月19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某签订了《x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500,000元。因汇率或利率变化而发生的债权实际超出上述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就超出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截止至2009年6月7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5,586.66元。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借款合同》、《x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x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原告发放贷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某公司还款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以及物的担保人,在其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也可以要求物的担保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要求被告某公司以其提供的担保物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5,586.66元、并支付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协商,以被告上海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B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清偿。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上海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某、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取43,084元,减半收取计21,5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4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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