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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谢某某,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唐河县X乡X村委河南油田采油七队门前道路上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时,与逆向所骑电动车行驶的马某某迎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倒地摔伤,被送往桐柏县X镇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做切复带血管蒂骨瓣移植空心钉内固定术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x.41元。2007年12月9日,经张某某申报,唐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用4904.70元。2008年6月12日,张某某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经协商解决无果,张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鉴定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证人证言证明附卷佐证。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指示及交通警察指挥的区X路上行驶,未施行靠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机动摩托车迎面相撞,致张某某摔伤致残,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某理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区X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应当在合理费用及相应责任范围内酌定,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马某某称,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又称张某某未经交警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程序不当,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被告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241.71元(已扣除唐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支付原告的4904.7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1元的60%,计款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1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8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上诉人马某某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问题,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41元,其中4904.70元已由唐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下余5241.71元应为其医疗费的实际损失部分,原审对此处理无误,张某某另称其从事屠宰业,误工费应依据该行业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马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判确定的责任是否适当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审结合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机动摩托车上路行驶、马某某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之违章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张某某负担300元,马某某负担180元。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受理并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二审法院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为由维持原判,是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依法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和划分,人民法院不具有此项职能。当事人只有在赔偿事项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超越了审判职权。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20%应是合理的比例。此次事故完全是由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致。其虽无驾驶证,但严格依法行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新农合所涉及的医保是社会保险范畴,与道路交通事故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4904.70元。3、一二审法院没有判“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屠宰行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依据河南省的统计公报,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30元/日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判标准太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法院故意漏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马某某称原一、二审法院在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超越审判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二、张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区X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马某某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违章事实,原一、二审划定双方的责任为4:6并无不妥之处。张某某受伤住院后所花医疗费中的4904.70元已由唐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应从其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因张某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以来从事屠宰业,故其申请称误工费应依据该行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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