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顺友华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东侧(帝汇鑫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顺友华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友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顺友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6日,海达尔公司自顺友公司赊购了价值x.8元的钢板,双方约定海达尔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每日按所欠货款的5%给付顺友公司违约金,但海达尔公司未如约履行。2008年9月8日,海达尔公司书面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只于2008年10月31日还款x元,至今尚欠x.8元未向顺友公司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海达尔公司给付顺友公司所欠货款x.8元。2.案件受理费由海达尔公司负担。
被告海达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海达尔公司从顺友公司购买了价值x.8元的钢材,双方约定:海达尔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海达尔公司每日按所欠货款5%给付顺友公司作为违约金。后海达尔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9月8日,海达尔公司为顺友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将上述欠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但海达尔公司至今尚欠x.8元未向顺友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顺友公司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顺友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顺友公司要求海达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友华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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