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信访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塘合、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刘某某订亲,在订亲当日我给付二被告现金x元。2007年阴历12月16日,我与刘某某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后刘某某常以种种理由长期居住娘家,还常与我生气,经我及家人多次劝说无效。2009年3月10日刘某某离开我家一去不返。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典礼后,于2008年阴历11月9日生一男孩,男孩有生理缺陷,原告家人认为无法治疗,不在医院护理也不给医院交钱,4个月后男孩夭折。我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原告不但不安慰照顾,而外出打工。2009年4月22日,我身无分文向原告家人要零花钱遭拒绝,无奈回到娘家。我没有收过原告x元。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陪嫁:5条被子、4条床单、4件棉衣、2条棉裤、1套保暖内衣、4双鞋及个人生活用品。庭审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在典礼当天被告收取原告给付洗脸盆、下轿钱各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收取原告给付的x元彩礼。
二、如二被告收取原告x元彩礼是否应予返还,返还多少为宜。
三、被告刘某某的陪嫁有那些物品,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证人李XX。李XX出庭证明:“在王某某见面的前两天晚上,我去王某某家借电焊机,正好碰上王某某、刘某某的媒人何XX(小名)在原告家中商量彩礼数额,当时说彩礼款x元,下轿钱2000元,后我亲眼见男方之父给了媒人何XX现金,后来我就先走了”。
被告刘某某对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说原告父亲把钱给了何XX,与刘某某、何某某无关,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XX仅证明原告之父给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媒人何x元彩礼,但不能确定何XX在收取原告之父给付的x元彩礼后,支付给了二被告。不能确认二被告收取了原告x元彩礼。故,李XX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0月,原告王某某经同村村民何XX(小名)介绍与何XX的外甥女,即被告刘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阴历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举行婚礼仪式当天,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给付的洗脸盆钱及下轿钱各1000元。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阴历11月9日生一子。因其子患有先天性疾病,经救治无效于2009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回娘家居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x元彩礼款,被告刘某某仅认可收取2000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二被告收取了其x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同居一年余。刘某某收取的彩礼数额不大,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返还陪嫁,但被告又明确表示不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洲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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