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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赵某丙与周某丁、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赵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刚,河北柏乡县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周某丁父亲。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温县后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诉讼代表人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职某。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赵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晨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刚、被告周某丁委托代理人徐某、周某戊、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冰,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赵某丙诉称,2008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赵某山驾驶冀x大货车与被告周某丁驾驶的豫x、挂x挂车在济源至新乡X路X公里+333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山死亡。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赵某山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丁负次要责任。冀x车登记车主为北晨汽车分公司,该车在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x元。豫x、挂x挂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丁、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15万元;北晨汽车分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具体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抢救费3179.7元、交通住宿费88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周某丁辩称,被告周某丁虽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仅是一名汽车司机,受雇于温县X镇X村的马国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某行为。因此,被告周某丁不应该直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鹏宇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事实车主是马国良,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与马国良之间是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得到的利益是按政府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返还的合理费用,公司未取得马国良任何费用,鹏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鹏宇汽车公司对肇事车辆的利润、营运、用人均不控制,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若让鹏宇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依法计算,赔偿比例应按照2:8或者1:9来划分,不应按照3:7划分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赵某山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周某丁驾驶的机动车尾部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肇事车辆是冀x与豫HC122挂,保险公司只对豫Hx车辆承保交强险。豫Hx与豫HC122挂车有着不同的车牌,是不同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豫x车辆并无责任,原告损失系与豫x挂车相撞导致,与豫x车辆无关,被告承保的车辆并无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伤亡损害的商业保险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伤亡损害的商业保险部分,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根据保险公司与鹏宇汽车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北晨汽车分公司投保的车辆险x元,我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范围中列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七条规定下列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诉讼费用,应当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费用损失。豫x和豫x两辆车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上路必须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应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车上人员险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限额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均属责任免除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和车辆所有权问题。各被告均无异议。

2、赵某山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殡葬证,证明赵某山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

3、南街村委会证明(加盖城关派出所印章)及户口本、四原告户籍证明,证明赵某山的家庭情况。被告周某丁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赵某甲年龄看(1953年出生)不应只有一个子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4、河北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甲没有劳动能力。被告鹏宇汽车公司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未附鉴定机关的资质证明、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周某丁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5、费用单据二份及清单一份,证明赵某山抢救费用3179.7元。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周某丁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应该有医院结算单据。

6、交通费、住宿费42张,计款880元,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来往费用。被告鹏宇汽车公司代理人认为对其中一张22元票据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其它票据都有异议。被告周某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7、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单各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某丁、鹏宇汽车公司没有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质证认为,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承保的是主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挂车。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份保单没有异议,未见到豫x挂的保单,对证明指向没有异议。

8、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属机构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档案,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异议。

二、各被告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被告鹏宇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鹏宇汽车公司与马国良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明该公司和马国良是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国家实行车辆登记制度,此合同不能对抗国家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协议上可以看出公司对车辆享有管理权,肇事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丁认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质证认为,登记车主显示为鹏宇汽车公司,该案未将马国良列为当事人。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豫x挂车不是该公司承保车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告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主车和挂车在行驶过程中是一体的,按照交强险理赔原则,应该是互赔的,本次事故中应按照主车的交强险来承担责任。被告鹏宇汽车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周某丁代理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3、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供证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证明不直接对受害人赔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南街村委会证明(加盖城关派出所印章)及户口本、四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认为根据赵某甲年龄(1953年出生)判断不应只有一个子女,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河北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委托鉴定机关对赵某甲的劳动能力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及清单一张,证明因赵某山支付的抢救费计款3179.7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42张计款880元,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称是其来处理交通事故时支付的相关费用,但各被告认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2元,对该22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它费用非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而是原告代理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赵某山驾驶冀x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经河南济源至新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170公里+333米处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周某丁驾驶未按规定行驶的豫x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尾部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冀x号车辆乘坐人夏永梅、豫x号乘坐人马国良死亡,赵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赵某山抢救费3179.7元以及交通费22元。同年11月20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方责任进行认定:1、赵某山驾驶机动车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某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速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夏永梅、马国良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2008年1月12日,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对豫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2日。2008年1月28日,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对冀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属机构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机动车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始实行。

赵某山生前被扶养人赵某甲(系赵某山父亲)、赵某乙(系赵某山母亲)、赵某丙(系赵某山女儿)。

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省在岗职某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冀x号货车驾驶员赵某山驾驶车辆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某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节,本院确定赵某山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某丁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马国良、夏永梅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某丁履行的是职某行为,虽然周某丁受雇于马国良,但肇事车辆对外是以被告鹏宇汽车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鹏宇汽车公司提供的公司与马国良签订的运输合同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且本案原告并未起诉马国良的继承人,故被告周某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应由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对原告承担。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x号的登记车主,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一)豫x货车于2008年1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2日。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对冀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属机构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机动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2008年10月19日,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二)首先,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豫x货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赵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x号货车中二人死亡(即赵某山、夏咏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对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豫x车的挂车豫x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不承担赔付责任,因该主车和挂车在行驶过程中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挂车豫x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仍应在豫x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对豫x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第三、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北晨分公司对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赵某山系司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与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计款x元;2、丧葬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某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3、医疗费为3179.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某,考虑其现在丧失劳动能力,赵某甲生活费损失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20年,计款为x.2元。赵某甲女儿赵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四周某,其生活费损失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14年,赵某山承担二分之一,原告赵某丙生活费损失计算为x.87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赵某甲、赵某丙生活费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2元。6、精神损失费: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赵某山的过错程度,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数额为x.2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的统计数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的50%对原告进行赔付,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3179.7元。2、根据前述,本院确认原告物质损失数额为x.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x.7元,余款x.5元,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x.45元。豫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x.45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x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对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上述物质损失余款x.5元,扣减被告鹏宇汽车公司承担的x.45元,下余x.05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该机动车保险单中没有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约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某山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款x元。余款x.05元,系赵某山自负的责任部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故对该x.05元损失部分本案不予考虑。本案诉讼费用不宜由保险公司负担,应由作为投保人的鹏宇汽车公司、北晨汽车分公司与原告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赵某丙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用3179.7元、交通费22元,被扶养人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的生活费损失x元,合计x.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x.15元。

二、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x元。

三、被告焦作鹏宇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赵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以上判决一、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42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鹏宇汽车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某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某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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