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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土家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或本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2日,土家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石柱县人,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6日凌晨,刘某某伙同马世勇(二人均已判刑)在(略)楼梯间处,盗走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3956.00元的红色力帆新感觉150型摩托车一辆。嗣后,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款将该车销售给本县X街上从事废品收购的谭某甲,2009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谭某甲门市部发现了自已被盗的摩托车,遂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系胡某某之妻)以将谭某甲送公安机关处理相威胁,勒索谭某甲人民币x.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辩解:他们与谭某甲是双方协商自愿私了,从未胁迫他,他们也是受害者,谭某甲交给他们的损失费x.00元也是退还了的,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伙同马世勇(二人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二人窜到(略)楼梯处,将被告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3956.00元的红色力帆新感觉150型摩托车一辆盗走。后由刘某某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款卖给本县X街上从事废品收购的谭某甲,刘某某分得赃款300.00元,马世勇分得赃款200.00元。2009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谭某甲门市部发现了自已被盗的摩托车,于是,被告人胡某某要谭某甲赔偿其损失,经过讨价还价,谭某甲承认赔偿被告人胡某某损失5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即将此事电话告诉了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遂赶到三河乡谭某甲门市部处.以自已家半年之内被盗两台摩托车,三吨棉花为由,要谭某甲赔偿其损失x.00元,若不赔偿要将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由于谭某甲害怕被关押,被迫交出x.0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退出赃款x.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2009年1月20几号的一天,刘某某喊我到他家去买一辆摩托车,去后,他就告诉我那辆车子是他在石柱偷的,他要便宜点卖给我,他要500元钱,我一想到我收购废铁需要到处走动,加上车子看上去还有7-8成新,就给了500元钱将车子买下了。

今年3月27日上午,我将车子停在三河街上我收废铁的门市部,被失主胡某某发现了,他就问我车子是啷个来的我说是人家卖的,他就要我把人交出来,我就说没有那个人的电话,现在也无法联系,反正我后面会把人个交出来。当时,我怕胡某某把人找到后会生出其他一些麻烦,就没敢带他去找刘某某,也没有敢告诉他是刘某某卖车给我的,胡某某就说他这辆车是从其他人手中用3800元买来的,换了两个胎,花了200元,共花了4000元钱,他就要我把损失赔出来,我们经过商量就说赔他5000元,将车还给他,就不说其他多话,然后,他就给他家属打电话,他家属就说不行,后来他家属就来了,说他去年一年不见两个车,到处请人去找,花了不少钱,要我赔偿他们3万元,并且她不要车子了,否则,就报警把我弄到派出所关起。胡某某找我要x元钱时,除了他说的两个摩托车外,他还说他们有三吨棉花以前也被盗反正都要算在里面,要我一起赔偿。我赔偿他们那么多钱,主要是他老婆田某某开的x元的口子,因为他们坚持要我把人交出来,我又不能交人出来,自己又怕进公安局,就只好答应赔他们那么多钱。胡某某夫妇没有证据证明我跟他们被盗的棉花和另外的一辆摩托车有关,但他们反正说要我一起赔。我因为怕事就只好凑钱给他们,他们拿钱后就走了。钱是胡某某夫妇他们一个人接了一部分在数数,数完后就把钱揣进荷包走了。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的一辆红色力帆新感觉150摩托车于今年1月15日晚上在石桥子我楼脚被盗。今年3月27日上午我骑车经过三店街上上场口谭某甲处,就看见一辆无牌红色的力帆摩托车,我看起有点像我被盗的车子,于是我就找他,他说是别人卖给他的,并说现在联系不上,要过两天才能找到那个人,于是我就要他赔偿我的损失,我们经过讨价还价,就谈成他付给我5000元的损失,这个事情我跟我家属说后,我家属一听说车子被找到了就要上来,我家属一上来后就说,要把对方交到公安机关处理,他又不愿意,就要求私了。我家属就说半年之内被盗两台摩托车。还有家中的棉花也被盗,我们反正捉到黄某就是马,如果不公了就赔偿全部损失,结果,他又害怕公了,我们原本是要他多拿一点迫使他到公安机关处理,结果3万元他也承认拿。我们见他愿意拿钱就没有再坚持要他到公安机关去了。他当时可能没有那么多钱,出去很大一阵,才把钱拿起来给我们的,我们当时写条子的,一个人一份。我们把钱收后,就回石柱了,车子我们就没有要了。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我老公胡某某的一辆力帆新感觉150摩托车于今年1月15日晚上在石桥子我们楼下被盗。今年3月27日上午我老公骑车经过三店街上,在谭某甲处就发现了我们的摩托车,于是,我老公就打电话给我,我上去后就找他,他说是别人卖给他的,我就说我的车年前被人偷了,我要他把偷车的人交出来,他说现在联系不上,要过两天才能找到那个人,于是,我就要把他交到公安机关,他就要求私了,他承认赔我们的损失,我们经过讨价还价,结合到我们家有两台摩托车被盗,以前还有棉花被盗等,我们就要他赔偿3万元的损失,我们原本是要他多拿一点钱迫使他到公安机关处理,结果3万元他也承认拿。我们见他愿意拿钱就没有再坚持要他到公安机关去了。他当时可能没有那么多钱,出去很大一阵,才把钱拿起来给我们,我们当时写条子的,是谭某甲自己写的,我们一方一份,我们把钱收到后就回石柱县城了,车子我们就没有要了。我们找谭某甲要三万元赔偿我们的损失,我和我老公都是这样想的。我们当时要谭某甲赔偿我们x元是因为当时气大,他又不愿意到公安机关处理,我们反正捉到黄某就是马,就是要他多赔一点。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今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马世勇一路在石柱县城耍到凌晨2点多,在石桥子三岔路口靠堤口方向也就是靠二环路万寿大道那边的一个居民楼楼下,由马世勇把摩托车尾子下面的电线扯断,然后,我们两人合力扳过摩托车的方向锁,马世勇把摩托车用脚踩发动起后,他骑车带我回三河了。藏在我家中。然后,就联系三店街上收废铁的谭某甲,他就来到我家,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谭某甲的,后来就分给马世勇250元,我得250元钱。

5、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我平时在骑摩托车搞出租,我认识胡某某,我知道胡某某因为他的摩托车的事与谭某甲私了的事,他们签协议我在场,我当时还在协议上面签了我的名字的。当时,胡某某的媳妇说她们两三个月之内就不见两辆摩托车,还有以前有几口袋棉花也不见了,就都要谭某甲赔偿,也许是怕被公安机关抓去嘛还是其他原因,反正谭某刚答应赔偿,只要不给公安机关报案,承认私了就行,这样,他们就在那里讲成了x元,后头由谭某甲自己写的两张条子,他们双方签字后我就在上面作为证人签了字。后头谭某甲就去找钱来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收好钱后给了他媳妇,然后他们两口子就回石柱了。

6、协议内容,2009年3月27日,在谭某乙的见证下,胡某某和谭某甲达成协议,关于胡某某摩托车被盗一事,经双方共同商量私了,谭某甲同意代付胡某某一切经济损失x元。

7、发还凭证,2009年5月26日,石柱县公安局将赃款x.00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甲。

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已经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其被盗摩托车被找到后,采用胁迫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提出敲诈犯意,且具体实施勒索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解系与被害人谭某甲私了,在勒索被害人钱财时,没有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的辩解理由,与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相脖,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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