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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耿××之妻。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耿××之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耿××之女。

诉讼代理人郭亚杰、马英杰,濮阳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耿某甲、耿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侯某某未上诉,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对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濮阳县X乡X路口处,将相向骑自行车的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退休职工耿××撞到,侯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逸。耿××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濮阳向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证人张××、刘××、李××、侯××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濮阳县交警大队第x号认定书事实违法的分析意见、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户籍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相关证明、柳屯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上诉人李某某、耿某甲、耿某乙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应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应予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及其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经查:一、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且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一审判决中有关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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