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立庆,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及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张根有、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马立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8年,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x.5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所借原告的款已偿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及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14张(计款x.5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2006年12月24日薛广星出具的借款x元的条据不是被告出具,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2006年12月29日的条据经手人是郭军峰,并不是被告借原告款,与被告无关;2007年元月3日的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不是被告打的欠条,该证据户名是郭军峰,是郭军峰的存款;2007年元月25日的收条不能证明是被告借原告款;2007年3月22日的欠条,是原、被告之间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利润;其他条据无异议。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2006年12月24日薛广星出具的借条,薛广星是被告的亲戚,在被告厂里上班,是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薛广星去拿的款。关于2007年元月3日郭军峰的邮政储蓄凭单问题,是郭军峰和被告在山西办厂,李某某欠郭军峰款,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替他给郭军峰款,原告便在郭军峰的帐户上存5000元;2007年元月25日李某某的收到条,是原告给山西供货,李某某取原告的货款条;2007年3月22日的条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被告给原告汇款的条据共27张(计款x元),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被告补充说明,两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是被告委托刘小五给原告汇的款。原告对2006年11月11日,2007年4月14日两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不是刘小五偿还被告借原告的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2、刘小五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给被告开车送货,挣取运费,证人与原告之间无经济纠纷,证人给原告汇的款都是被告让证人收货款后给原告汇款,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的两笔存款并不是被告让证人还的,而是证人欠原告的款。为此,原告提供2006年12月21日刘小五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计款x元),以此证明原告与刘小五之间有经济往来,并说明,以前刘小五借原告有款,其他条都撕了,因这张条是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无法撕掉,证人还钱后在该条上划掉。证人刘小五称,该借条不像是其所写,“刘小五”的签名也不是其所写。被告质证认为,该条不完整,有明显撕掉痕迹,也有明显划掉痕迹,借条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此,原告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3、证人刘小五手机上的录音(是原告与刘小五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其汇款已经结过了,但刘小五总是支支吾吾或啊啊,或是说记不清了,从不正面回答问题。
4、王钦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所欠货款是原、被告之间合伙做生意的利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证人刘红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2006年12月24日薛广星出具的借条、2006年12月29日郭军峰出具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因该两份条据并非被告出具,故对原告的举证指向不予采信。
2、原告所举2007年元月3日郭军峰的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所举2007年元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该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提出不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所举2007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出是原、被告合伙的利润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所举2006年11月11日、2007年4月14日的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刘小五的当庭证言,原告提出其与证人刘小五之间有经济往来,该款是其与刘小五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提供刘小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刘小五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小五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系原告与刘小五之间的问题,本案不宜涉及、认定,故对被告所举2006年11月11日、2007年4月14日的储蓄存款凭单、刘小五的当庭证言及原告所举刘小五的借条均不予分析认定。
2、证人刘小五手机上的录音所载明的双方说话内容并不能确切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3、被告所举王钦龙的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4、刘红运的当庭证言,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开办合金球厂,原告为被告供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借原告款及欠原告货款x.5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款x元,下欠款x.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被告不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款应认定为x.5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款x.5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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