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青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青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鸿公司起诉称,天鸿公司为青云公司制作木箱,截至2007年6月,青云公司还拖欠天鸿公司价款x.8元。后经天鸿公司多次催要,青云公司陆续支付了x元,现还拖欠x.8元。起诉要求:1.判令青云公司给付所欠天鸿公司价款x.8元。2.案件受理费由青云公司负担。
被告青云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天鸿公司曾为青云公司制作木箱。2007年6月22日,青云公司确认尚欠x.8元价款未向天鸿公司支付。后青云公司向天鸿公司支付了x元,余款x.8元至今未向天鸿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天鸿公司提交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鸿公司与青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天鸿公司要求青云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青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市青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青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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